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1374号
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杨山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5434-6。
法定代表人:谢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荣,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878690-0。
法定代表人: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诉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代理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荣,被告超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超强公司宿舍楼及两栋厂房。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后,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依照双方于2013年12月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54191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91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超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9128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008115元(截止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超强公司承担。
被告超强公司辩称:1、被告超强公司向原告九建公司支付的款金额无误,双方于2013年12月确定的总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因为该工程存在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确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被告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在对工程质量鉴定后进行确定;3、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不得不自行维修,其所产生的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应当予以开具;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从工程决算报告的确定工程款总金额后计算;
综合原、被告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欠款违约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如何计算;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在合理期限提出?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合理?3、原告是否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
在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九建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超强公司两栋厂房、一栋宿舍楼及附属设施系原告承建,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工程竣工的标准、方法,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违约责任;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使用,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
证据(三)《工程决算表》1份,拟证明:工程的结算的具体金额、名称等;
被告超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利息约定不明;
证据(二)该证据中验收意见中建设单位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但签字是原告方签字;该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时间存在虚假的可能;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曾提出质量存在问题,在工程决算表下方注明金额无误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超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宜照片二十六张,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九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三性予以认定;
对于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被告提出存在虚假可能但该竣工验收表加盖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超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结算单写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该结算单并不足以表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超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建公司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超强公单方制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九建公司承建超强公司位于袁州区机电产业基地的厂房、宿舍楼、道路等工程;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日内未答复视认可竣工结算报告。此外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九建公司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九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报告给超强公司,超强公司即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的价款给九建公司,余下百分之三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给乙方,如工程竣工后未能支付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给九建公司,未付部分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工程价款;”2011年5月18日,原告九建公司开始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超强公司宿舍楼、1#、2#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即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15日,九建公司向超强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超强公司对九送审金额核减后,最终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5419128.6元。此外,被告超强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49128.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6年3月8日,被告超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九建公司承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建公司与被告超强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九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完成施工,而被告超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本案中,经审理可知,原、被告对于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金额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均无争议。被告超强公司只是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提出需要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作为抗辩理由。从审理查明事实可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且该工程于2012年已经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并且在2013年12月15日办理了最终竣工金额结算,然而直至起诉之日前,被告超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被告超强公司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拖欠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超强公司辩称原告九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九建公司要求被告超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1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欠款的违约利息如何计算?
计算标准?原告诉称主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的违约利息支付方式进行计算,而被告超强公司辩称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九条33.1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两者存在冲突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然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十条35.1款对通用条款33.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表述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计算报告28日内应支付给承包人”,对于如何支付违约利息并没有约定而是在补充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违约利息的支付方式应当适用补充条款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起算时间?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违约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竣工验收后九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给超强公司后开始计算。虽然原告诉称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即向被告超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九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包括九建公司、超强公司加盖公章的竣工结算表),该份文件应视为其向超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因此支付工程欠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该份文件提交后28日即2014年1月12日。另外,在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结算后一年后支付。此外,虽然该工程采取原告垫资,但是合同对于垫资利息并无约定。
综上所述,故被告超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违约利息为284387.1元(1249128元×97%×6.15%/12×2×22.6月+1249128元×3%×5.6%/12×2×10.6月,算至起诉之日)。
对于原告九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超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九建公司作为收款方,收款后未向被告超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其应当向超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然而原、被告对于如何开具发票并无约定,故被告超强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至于督促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职责,并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128元及违约利息284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8元,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70.1元,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8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代理审判员  易 亮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