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小春、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执异4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小春,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杨山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5434-6.
法定代理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男,1987年10月12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878690-0。
法定代表人: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小春于2019年5月24日对本院(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小春(以下简称异议人)称,请求撤销袁州区法院(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诉超强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袁州区法院作出判决,现进入执行阶段。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超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该公司位于彬江工业园内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而该厂房及设备的出租收益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裁定,裁定将该厂房和厂房内的设备交由与超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案外人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管理10年,10年的出租收益全部归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异议人认为该裁定完全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依据的九建公司与汇福荣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裁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九建公司称,被执行人超强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超强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认可决算金额,故九建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欠九建公司的是基建工程款,九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最先提请诉讼及财产查封,对被执行人财产有优先处置权。故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超强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其财产10年经营权作为抵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该经营权抵偿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汇福荣公司系经九建公司委托行使所取得的10年经营权,委托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128元及违约利息284387.1元,案件受理费24858元,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70.1元,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887.9元。
该判决生效后,九建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超强公司达成厂房设备管理协议,按此内容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彬江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设备交给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管理10年,管理费用用于抵偿全部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管理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管理期间,厂房及厂房内的所有设备的维修、养护、水电等开支由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管理期满,被执行人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收回厂房及厂房内所有设备,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应如期归还,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需继续管理的,经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管理合同。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异议人诉超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春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同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超强公司除在彬江工业园区有厂房和设备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超强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本院已裁定交给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管理10年,在2027年3月31日前不能重复处置上述财产。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的(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也就是说,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前提条件是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且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超强公司的厂房和所有设备交给申请执行人九建公司指定的公司宜春汇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管理10年,用于抵偿全部工程款及违约利息。但对被执行人超强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并未经过拍卖程序,而且影响了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超强公司债权的清偿,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存在违规之处,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赣0902执9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漆建忠
审 判 员 殷京生
审 判 员 袁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汤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