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929号之一
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宜春市袁州区杨山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195434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连发,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22100048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原告起诉时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名,且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授权书或其本人签名的诉讼文书。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8元,退回原告。保全费4624元,由原告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