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万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杨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重新结算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瑞发房地产公司向***送达的决算书系单方制作,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主管部门签字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不能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并将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瑞发房地产公司向***送达的工程决算书对当事人并无约束,不存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撤销,***向一审法院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2.二审以江西省建设厅下发的通知作为认定钢筋价格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与瑞发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钢筋的市场价为5500元/吨,从合同签订到工程完工,钢筋价格变化不大,双方订立合同时应能够预测并自愿接受钢筋价格波动这一正常商业风险。3.瑞发房地产公司发给宜春九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82元至790元,而***与瑞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为每平方米5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瑞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月泉湾小区共12栋住宅楼,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小区一期、二期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宜春九建公司建设,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和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等六人以宜春九建公司的名义与瑞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人承包两栋楼的具体施工,其中***负责2号楼和3号楼的施工。2010年2月,瑞发房地产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发送了工程预(决)算书。随后,瑞发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决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并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包括***)。2013年5月16日,***委托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瑞发房地产公司发送催告函,认为瑞发房地产公司以施工期间钢筋价格下落为由,扣减了***的工程款。期间***并未向瑞发房地产公司提出要求重新结算工程的主张,且***在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瑞发房地产公司支付被核减的钢筋差价,并未提出要求重新结算,直至2014年4月15日本案重审期间,才提出因工程量发生变化要求增加重新结算工程项目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瑞发房地产公司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上虽然没有***的签字,但***认可收到了该决算书,且瑞发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决算书向***支付了工程款和返还了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钢筋价格的认定问题。***与瑞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32506元,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551元/㎡(含建筑税率)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钢筋价格按浮动价格进行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钢筋综合定价5500元/吨计算,超出5400-5600元/吨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调整。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字面意思的理解,并参照江西省建设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兼顾公平交易原则,按照建设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来确定钢筋价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关于包干价所依据合同的问题。***一直是对瑞发房地产公司扣减钢筋差价存在异议,其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瑞发房地产公司支付扣除的钢筋调价款,二审上诉亦是针对钢筋价格的认定,二审庭审中才要求增加一个争议焦点即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计算工程款,瑞发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综合上述情况,围绕***以宜春九建公司名义与瑞发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对于钢材价格问题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治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