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万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杨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钢筋价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于2008年9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却认定其实际使用钢筋的时间为2008年8月至11月,时间上存在矛盾。另,***在一审提供了2008年10月4日新余市迅通物资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两份出库单原件,证明***购买建筑钢筋90多吨用于涉案工程,钢筋价格每吨在4640元至4850元。一审以***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和送货单为由,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二审认定***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钢筋价格高于建设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以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宜春市建筑材料中钢筋的市场平均信息价格3951元/吨来确定涉案钢筋价格,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瑞发房地产公司进行单方决算,并以钢筋调价为由扣减***的工程款,二审判决有失公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瑞发房地产公司发给宜春九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82元至790元,而***与瑞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为每平方米5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宜春九建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瑞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8月,***在一审庭审中亦称其2008年8月底即预定了钢筋,一审认定***实际使用钢筋的时间为2008年8月至11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与瑞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32506元,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551元/㎡(含建筑税率)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钢筋价格按浮动价格进行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钢筋综合定价5500元/吨计算,超出5400-5600元/吨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调整。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学文认为就高不就低,只有在钢筋的市场价超过5600元/吨时按市场价计算钢筋款,如果未超过,则按5500元/吨计算,不存在低于5400元/吨时按市场价计算。而瑞发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在5400元/吨-5600元/吨之间的,按5500/吨计算,低于5400元/吨或高于5600元/吨则按市场信息价格计算。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字面意思的理解,并参照江西省建设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兼顾公平交易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筋实际发生额调整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钢筋实际发生额的确认,瑞发房地产公司和宜春九建公司在庭审中均称是指市场信息价,***虽然提供了新余市迅通物资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两份出库单原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的钢筋均用于涉案工程,且出库单上载明的钢筋为90多吨,而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为270多吨。二审按照建设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来确定钢筋价格,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瑞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月泉湾小区共12栋住宅楼,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小区一期、二期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宜春九建公司建设,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和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后***等六人以宜春九建公司的名义与瑞发房地产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人承包两栋楼的具体施工,其中***负责4号楼和6号楼的施工。2010年2月,瑞发房地产公司向***送达了工程决算书,***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瑞发房地产公司发送催告函,对扣减钢筋差价提出异议。***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瑞发房地产公司支付扣除的钢筋调价款,二审上诉亦是针对钢筋价格的认定,二审庭审中才要求增加一个争议焦点即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计算工程款,瑞发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综合上述情况,围绕***以宜春九建公司名义与瑞发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对于钢材价格问题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治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