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3715号

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51号10幢-6。

法定代表人: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1019号华强广场A座6层602B。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599号11幢301室。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刚,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淼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宿迁公司)、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霄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甘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霄淼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华强宿迁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霄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14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通过南京三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找到原告,双方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安装550辆危险品车安全智能防控系统的安装技术服务外包合同。2018年5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安装费用为300元/台,差旅费另外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到原告安装费用144,2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而诉至法院。

华强公司辩称,一、华强宿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案涉《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系他人假冒华强宿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所盖印章非华强宿迁公司印章,华强公司及华强宿迁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和合作。因未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华强宿迁公司未进行合同所述的任何安装验收,更未有所述的双方结算;二、另一被告陈刚与华强公司及华强宿迁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显示,在甲方即华强宿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的是被告陈刚,其并非华强公司及华强宿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员工。华强公司及华强宿迁公司不认识陈刚,也对其进行任何授权;三、华强公司及华强宿迁公司与原告所述的三宝公司无任何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和合作。原告称华强公司及华强宿迁公司通过三宝公司找到其从事安装服务无事实依据;四、华强公司收到诉状后了解的情况。华强公司系为开展车联网业务设立宿迁公司,但华强公司并未向宿迁公司外派任何人员,也未在宿迁招聘任何人员。鉴于华强公司的品牌效应,案外人宿迁华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在2018年3、4月份曾至华强公司处商谈合作,提到利用华强公司GPS平台和三宝公司的设备,由其进行防止司机疲劳和危险驾驶方面主动安全防御系统的安装和维护。但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更未进行该方面的任何合作。华强公司收到诉状后经询问华油公司,得知陈刚系华油公司和三宝公司的中间人,陈刚告诉华油公司可以帮其联系三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综上,原告本案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陈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霄淼公司(乙方)与“华强宿迁公司(甲方)”签订《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外包给乙方独立承揽完成,安装费用为300元/车。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由被告陈刚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霄淼公司即按约履行安装义务。

2018年6月28日,被告陈刚以华强公司陈刚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因华强公司前期安装期间没有及时回款。一直等到宿迁现场会结束开始收回,所以公司决定在18年柒月2日费用结算给伍军安装款壹拾贰万元¥120000”。该单据上“华强公司陈刚”处亦加盖“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2018年12月27日,被告陈刚作为欠款人向原告霄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伍军安装费用壹拾肆万肆仟贰佰元¥144200。今定于元旦后2019年元月10日全部给伍军结清。不能偿还本人承担诉讼费用,如发生纠纷在伍军户口所在地起诉”。

后原告索要上述欠条所载安装费用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华强宿迁公司系华强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宿迁市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智能化和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网络工程、小型实用化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等。2019年12月19日,华强宿迁公司被华强公司申请注销。

再查明,2019年4月29日,霄淼公司曾就本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强公司就该案所涉地域管辖事宜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8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2民初545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华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虽然《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为被上诉人(即霄淼公司)与上诉人的分公司所签订的,但上诉人分公司按法律规定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上诉人分公司是按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上诉人开展业务活动,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华强宿迁公司与霄淼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强公司虽否认华强宿迁公司与霄淼公司签订过案涉承揽合同,但其在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又明确承认该合同就系霄淼公司与其宿迁分公司所签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华强公司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华强宿迁公司与霄淼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华强公司认可案涉承揽合同系霄淼公司与其宿迁公司签订,故即便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宿迁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应视为华强公司对该枚印章及陈刚授权代表身份的追认。根据华强宿迁公司及陈刚先后出具的结算单据及欠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华强宿迁公司尚欠霄淼公司安装费用144,200元未有支付。因华强宿迁公司系华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申请注销,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强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陈刚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霄淼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华强公司的自认,陈刚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霄淼公司现主张其就尚欠安装费用构成债务加入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在欠条上承诺“不能偿还本人承担诉讼费用”,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与华强公司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144,2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陈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阿静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