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5452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民初5452号
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51号10幢-6。
法定代表人: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1019号华强广场A座6层602B。
法定代表人:郑毅。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599号11幢301室。
负责人:王学军。
被告:陈刚,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淼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宿迁分公司)、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霄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用14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通过南京××科技公司找到原告,双方达成了由原告方负责给被告安装550辆危险品车的安全智能防控系统的安装技术服务外包合同。2018年5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安装费用为每台车300元,去外地的差旅费另行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安装费用共计1442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华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鉴于霄淼公司提交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已经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霄淼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强宿迁分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向甲方即华强宿迁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霄淼公司提交的陈刚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伍军安装费用144200元,今定于元旦节后2019年元月10日全部给伍军结清。不能偿还本人承担诉讼费用,如发生纠纷在伍军户口所在地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陈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载明由原告霄淼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军的户口所在地管辖,由于伍军非本案当事人,该约定于法无据,不足以改变原合同的约定,应以原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为准。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签订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诉讼应向华强宿迁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这属于双方自愿选择的管辖条款。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昌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