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甲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8432号
原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6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761B。
法定代表人:郑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甲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352073。
法定代表人:王士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甲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伍日内退还原告养老保险代缴款186752.79元,医疗保险代缴款22956.12元,合计209708.9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081.5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209708.91元×8个月×4.35%/12个月),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09708.9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退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原告西安研发中心员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代缴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服务项目为“五险一金”代缴,服务费用为45元/人/月,原告需按月将当月需代缴的“五险一金”(单位及员工部分)及服务费,以转账结算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每月需代缴的“五险一金”(单位及员工部分),2018年社会保险基数差补缴费用及服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代缴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养老保险及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依约代缴2017年12月大部分员工养老保险;未依约代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医疗保险及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代缴金额总计209708.91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只得将2018年9月后的员工“五险一金”(单位及员工部分)委托他人代缴,并要求被告退还未代缴款项由他人代为补缴,但被告不予理睬,并予以推诿。协议第八条第4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缴纳员工社会会保险,服务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共基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45元/人/月,双方如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54115.95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54115.95元、2018年2月6日支付51903.15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53215.95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54741.75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55380.75元、2018年6年19日支付52741.95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54250.34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57558.62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22144.08元。原告述称上述款项分别对应公司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应缴社保公积金的费用、被告服务费及2018年社保基数差额的补缴部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公积金费用明细表》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公司每月应缴费用分别为54545.95元、54115.95元、54115.95元、54115.95元、54741.75元、55380.75元、52741.95元、54250.34元、57558.62元,2018年社保基数差额的补缴费用22344.51元,其中2017年12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及2018年社保基数差额的补缴费用与原告实际转账金额存在出入,原告述称该明细表是由被告制作并提交给原告的,原告核算后发现部分员工应缴费用应当扣减,故按实际应产生的费用向被告转账。该明细表并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根据原告《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一、原告公司员工郭某、范某、韩某、陶某、杨某、樊某、周某、席某、陈某、于某、赵某、王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2月的医疗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实际缴纳;二、员工窦某、于某、郭某、王某、赵某、王某、刘某、田某、马某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2月的医疗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实际缴纳;三、郭某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3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实际缴纳;四、张某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7月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实际缴纳。
原告主张员工张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实际缴纳,员工王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18年1月至2月的医疗保险基数差额补缴费用未实际缴纳,但并未就上述两名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的两份微信记录:1.原告述称聊天双方为原告公司员工王某及被告公司员工王某的记录,显示于2018年3月8日王某通过微信收到《沟通函》一份,载明因被告公司财务部分内部问题,负责社保财务离职,导致账户内人员医保账户及养老账户未上账,已与社保中心积极解决处理,该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原告述称聊天双方为原告公司员工王某及被告公司员工张某的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曾就欠缴社保公积金费用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费用为209708.91元,经查,原告并未就员工张某、王某两人的社保缴纳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应将两人核算的应缴费用11900.07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97808.84元(209708.91元-11900.07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197808.84元,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甲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返还197808.84元及利息(利息以197808.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陕西甲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79.55元,由原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