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1019号华强广场A座6层6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B。
法定代表人:郑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N。
法定代表人:程雪娇,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汇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错误认定“原告(指汇成公司)已向被告(指华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见第6页第5-6行),未认定汇成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就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签订的是《产品采购协议》,但在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汇成公司为芜湖市三山区当地公司,拥有当地各种资源,因华强公司具有较好的企业资质及社会影响力,提出与华强公司合作,由汇成公司提供产品、设备并具体安装施工,由华强公司协助参与招投标。华强公司中标后,项目实际由汇成公司全部安装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协议》第一条均明确“产品名称”为“安装施工”;第三条第(二)点支付方式均明确“支付采购及安装费用”;附件《合同清单》均有“安装及辅材”内容(第一份协议产品序号为26,第二份协议产品序号为20)。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补充更变协议》产品序号20也明确为“安装及辅材”。华强公司一审已当庭答辩汇成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汇成公司为回避实际施工人问题,故意未提交有“安装施工”内容的两份《产品采购协议》,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重视,仍错误认定双方为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错误认定汇成公司已向华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因汇成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涉案项目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应认定为汇成公司安装施工的项目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汇成公司非(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案诉讼主体,审理该案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当然不能直接认定汇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案一审法院却怠于查明汇成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并于本案机械和错误地作出华强公司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的认定。(三)、因华强公司与汇成公司合作关系中,明确汇成公司承担具体安装施工工作,故华强公司对项目未进行任何安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华强公司在产品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严重不合常理。若汇成公司主张华强公司存在安装施工,存在在产品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行为,汇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涉案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最终是按招标的“itc”品牌,而非“阔地”品牌进行验收。2015年9月14日,华强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的《合同》的附件《投标分项报价表》只有“itc”品牌,而无“阔地”品牌。汇成公司为获取更多利润,将“itc”品牌变更为“阔地”品牌(因“阔地”品牌价格更低),华强公司因情况不明,按汇成公司要求,于2016年4月26日,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将“itc”品牌变更为“阔地”品牌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认可和同意,故最终项目验收时,仍需按“itc”品牌进行验收,汇成公司为瞒天过海,便出现了汇成公司在其他品牌的设备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的情况。汇成公司只提交了《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却未提交相应附件(有24页),原因是,附件显示,项目最终是按“itc”品牌进行验收的。三、因汇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安装施工的项目,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双方《产品采购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点约定,汇成公司无权向华强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未认定汇成公司系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安装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汇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安装施工的项目,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汇成公司无权向华强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汇成公司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汇成公司辩称,一、即使华强公司与汇成公司《产品采购协议》中包括产品采购及产品安装,也不能认定汇成公司安装施工的项目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理由如下:1、华强公司与汇成公司《产品采购协议》的货物品牌为“阔地”品牌,汇成公司依照《产品采购协议》的约定向华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进行安装;2、华强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签订了涉案项目合同,涉案项目合同主体是华强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涉案中标品牌为“itc”,而后华强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将涉案品牌更改为”阔地”,于是华强公司与汇成公司对品牌“阔地”的采购协议,三山区教育局是项目主体,并不是验收主体,于是出现了华强公司在所供货物品牌上贴上“itc”标识,而涉诉的事实;3、汇成公司仅与华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汇成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涉案产品上贴上“itc”标识,这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二、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华强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做了否定。1、该判决书第11页明确认定华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其他的品牌产品上贴了“itc保伦电子”及“itc”标签的事实;2、如华强公司认为在该判决中汇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该在此案中追加汇成公司为被告,或者在履行此判决义务后向汇成公司追偿,与本案没有关联,并非同一事实;3、华强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强公司支付汇成公司91000元货款及利息11346.56元(以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年利率7.125%,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9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华强公司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合计1023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华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汇成公司、华强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华强公司向汇成公司采购有关产品,产品名称为“安装施工”,产品型号为教师自动跟踪摄像机、学生自动跟踪摄像机、高清全景摄像机等,品牌型号为阔地、索尼、迈杰等,货款总金额为195000元。约定汇成公司交付货物后,华强公司将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进入货物的“三包”服务范围,接受货物并按发票付款并不意味着华强公司对货物的接受,如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汇成公司应予满足。软件产品的介质、许可证两者中,任一件未完全交付不被视为汇成公司完成交付义务,华强公司有权不予验收;如果汇成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那么汇成公司将承担不合格产品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华强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华强公司将该产品提供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华强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汇成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0日,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协议》。约定华强公司向汇成公司采购有关产品,产品名称为“安装施工”,产品型号为教师自动跟踪摄像机、学生自动跟踪摄像机、高清全景摄像机等,品牌型号为阔地、索尼、迈杰等,货款总金额为1608712元。约定汇成公司交付货物后,华强公司将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进入货物的“三包”服务范围,接受货物并按发票付款并不意味着华强公司对货物的接受,如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汇成公司应予满足。软件产品的介质、许可证两者中,任一件未完全交付不被视为汇成公司完成交付义务,华强公司有权不予验收;如果汇成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那么汇成公司将承担不合格产品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华强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华强公司将该产品提供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对其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之后,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因实际情况需要,经友好协商,双方对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的具体供货进行部分产品变更。以下为最终采购的设备详细清单:教师自动跟踪摄像机、学生自动跟踪摄像机、高清全景摄像机等,产品规格型号为阔地、索尼、迈杰等品牌。约定此补充协议为包干价协议,总价为1803712元;华强公司已根据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向汇成公司支付货款1160227元,尚欠643485元未支付,现双方一致同意,余款中的91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给汇成公司。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的产品采购协议执行。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汇成公司称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5月26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余款91000元应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支付,但华强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汇成公司遂诉至法院。华强公司确认尚欠91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汇成公司。华强公司认为其向汇成公司采购的商品不仅仅是采购,还包括安装施工。该项目虽然通过了验收,但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存在了商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他方起诉。故对汇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另经庭审询问,汇成公司、华强公司均确认除了上述91000元款项外,其他货款均已支付。
根据华强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伦公司),被告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第三人为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保伦公司主张华强公司在其他厂家的商品上贴了“itc保伦电子”标识,恶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保伦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华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上述变更后的产品其是向汇成公司(即本案原告)采购,并在该案中亦提交了2015年9月22日、11月30日的两份《产品采购协议》以及《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该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华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在其他品牌的录播教室设备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这一事实。判决华强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it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保伦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保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经庭审询问,汇成公司、华强公司确认该案目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另根据华强公司提交的其与芜湖市三山区社会事业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显示,双方已将设备采购项目由“itc”品牌变更为“阔地”等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采购协议》及《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等,本院确认汇成公司、华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依法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成公司已向华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过验收。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相关设备的品牌规格最终约定为“阔地”等品牌,并无“itc”品牌。设备上张贴品牌标签的情况在验收过程中系较为容易被识别的。在本案中,汇成公司提供的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无证据显示汇成公司将其供货设备张贴了“itc”品牌或其他品牌。华强公司提交的(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华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在其他品牌的录播教室设备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亦并未显示系汇成公司进行了上述违法张贴行为。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华强公司存在可不予支付该91000元质保金款项的其他事实。故法院在现有证据下,确认汇成公司经验收合格的涉案设备系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在汇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华强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汇成公司支付货款剩余款项91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该91000元款项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汇成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汇成公司主张利率计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故综上,华强公司应向汇成公司支付货款剩余款项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华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剩余款项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已由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经二审查明,一审中华强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华强公司在该案中称,案外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伦公司)两名员工曾冒名翻入涉案产品使用地芜湖三山区四十一中录播教室,在已验收交接使用的涉案产品上贴上“itc保伦电子”不粘胶标识,实现恶意索赔的目的。该标识可以轻易贴上揭下,下面还有阔地的标志,这不符合造假的常识。从该案中保伦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强公司涉案产品项目负责人季玮的谈话录音来看,季玮称“最早我们投的确实是itc产品,但实际供货没有供这个,那么我们走了补充变更的流程……公司对这个事情的要求和压力比较大,可能为了提前收款,为了应付验收,可能是从我们其他的itc产品上面揭了标签贴在上面了……我们在验收合格后,应该是2016年6月份到7月份,已经将所有的itc商标全部清除了”。华强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但也未能对该录音申请鉴定。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带有附件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的验收交接单位分别是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及华强公司;验收单附件显示涉案部分产品验收时的品牌是itc产品。汇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及《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汇成公司已向华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汇成公司虽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安装施工,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涉案相关设备的品牌约定为“阔地”等品牌,并无“itc”品牌。且其所供产品及安装施工经过了最终的验收。根据华强公司提交的(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华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涉案产品上的“itc保伦电子”、“itc”标签系案外人保伦公司所贴。而从保伦公司举证的谈话录音来看,华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季玮称,为了提前收款及应付验收,华强公司从其他的itc产品上面揭了标签贴在涉案产品上了,在验收合格后,已将所有的itc商标全部清除。本院根据华强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结合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汇成公司张贴了“itc保伦电子”、“itc”标签。而涉案产品及安装的最后验收工作又是由华强公司与案外人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进行,汇成公司无理由在合同约定供货的“阔地”牌产品上张贴“itc保伦电子”、“itc”标签。故对华强公司主张上述“itc保伦电子”、“itc”标签系汇成公司所贴,本院不予采信。汇成公司提供的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无证据显示汇成公司将其供货设备张贴了“itc”品牌或其他品牌。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华强公司存在可不予支付该91000元质保金款项的其他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在现有证据下,在汇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华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汇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91000元款项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汇成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汇成公司主张利率计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华强公司应向汇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华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