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602B。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6div>
法定代表人: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霄淼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淼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广东、王康,被上诉人霄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霄淼公司对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霄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上诉人在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明确承揽合同系被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所签订。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管辖权异议只是民事诉讼的相应程序,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只是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文件,不涉及案件一审中双方实体权益的处理,一审判决以程序类文件作为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实体性权益文件的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其次,霄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很不清楚,难以辨别和辨认,故上诉人根据该合同无法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此特别强调和声明,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陈述是“虽然……反映(或显示)为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所签订的”,遗漏了“反映(或显示)”两字,存在笔误和文字遗漏。最后,《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系霄淼公司提交,上诉人在收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后才第一次见到,因霄淼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非常不清晰,且并未显示“合同专用章”内容,故上诉人认为被假冒私刻的印章是华强宿迁分公司行政章,即公章,上诉人也是如此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的。直至一审开庭质证、核对原件,上诉人始发现案涉合同所盖印章为“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向法庭告知,上诉人根本未启用和刻制“合同专用章”。由此往前推,在对案涉合同所盖印章都不知道是“合同专用章”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确认案涉合同系上诉人签订,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明确承揽合同系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所签订,明显有违常理。况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一审质证阶段均明确表示,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未与霄淼公司签订任何承揽合同,案涉《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系他人假冒华强宿迁分公司名义与霄淼公司所签订,该服务合同所盖印章非华强宿迁分公司印章,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从未与霄淼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和合作。综上,上诉人自始均不认可与霄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书的错误理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己反复向一审法院阐明,上诉人与霄淼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只是机械适用证据规定,简单推定并错误认定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未区分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未查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就案涉合同,上诉人既未参与合同订立,也未参与合同履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二审法院也应查明华强宿迁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毕竟合同签订不等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也不代表合同能够实际履行。本案就合同履行,疑点众多,而且霄淼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有上诉人参与并确认的文件或付款行为(**个人出具欠条除外),但均被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认为,本案在合同履行的重要节点或环节,均未反映或体现上诉人有任何参与的行为。1.按合同第四条“工作成果的验收”约定,对霄淼公司的工作成果需要验收,验收需要由甲方即上诉人、使用单位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并附带符合甲方要求的安装成果照片,作业工单等作为工作档案,分别以电子档(照片)、纸质(工单)方式交给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付款。一审判决应查明华强宿迁分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合同所述的“安装验收,出具相关验收资料,收取安装工作档案,对安装数量、设备运行情况及安装工作档案做初步确认,安装工作最终验收”的履行行为及事实。霄淼公司有义务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予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上诉人进行了相关的验收。然而,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均未看到霄淼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或已验收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一审判决对上述合同履行的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存在重大遗漏。2.一审判决应查明华强宿迁分公司是否存在就霄淼公司所述的结算行为和事实。然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述问题和就合同履行从未与霄淼公司有过交易往来及结算付款的意见后,并未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也未作任何阐述,未能予以查明。3.一审判决应查明华强宿迁分公司是否向霄淼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并作出错误认定。
三、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与**无任何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霄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首先,**非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非上诉人或华强宿迁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根本不认识**,也未对**进行任何授权。在上诉人提出质疑和异议后,一审法院未向**住所地居委会、社保局等单位调取和核实**的身份,存在重大遗漏,以致一审判决在认定**的真实身份上发生错误。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的签订作出了明确承认,最多仅能证明**是该合同的签署经办人,但不能以此推定,也绝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对**进行了全面的授权,推定**有权代为出具验收资料,代为对安装数量、设备运行情况及安装工作档案做初步确认,代为最终验收,甚至是代为结算和代为付款。一审判决简单推定**是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全权代表有失公允且不符合事实。再次,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不知情,均由**一手操办,甚至连结算付款均由**个人与霄淼公司直接结算,上述交易应为**个人行为。就案涉合同安装费,霄淼公司当庭陈述,是**通过微信己支付其3万元安装费,具体为2019年5月31日付两笔,11000元和9000元,2019年6月1日付10000元,上诉人当庭指出,该付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根本不符合常理和上诉人支付惯例。上诉人作为知名企业的下属公司,在财务结算上,不可能委托员工或他人以微信方式支付应付款项。最后,霄淼公司在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霄淼公司明知**没有上诉人书面授权,仍然签订合同,并与**个人直接进行付款交易,且收到安装费款项后均没有按合同6.1条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安装费发票(安装费用己包括税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自始至终,霄淼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交易记录,上述行为均可以证明霄淼公司明知是与**个人进行交易,而非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可见,霄淼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一方,**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和合作,对**未进行过任何授权,**的系列行为也不能构成农见代理。**的系列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
四、案涉合同真正债务人应为**,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霄淼公司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及华强宿迁分公司主张过权利。霄淼公司一直是向**个人主张权利。特别提醒二审法院予以重点关注的是,**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单据写明了华强公司没有回款,并加盖了伪造的华强宿迁分公司印章,而**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向霄淼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内容未显示任何上诉人信息,也未提到是华强公司的欠款,且在该欠条内容中写明由**个人全部结清,如不能偿还,由本人承担。而一审判决没有区分**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12月27日分别出具的两张欠款单据内容上的不同和实质性的差别,一概认定上述债务为上诉人的债务,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另外,根据该欠条,“不能偿还由本人承担”的应该是“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如不能偿还,**个人仅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欠条本意不符,与欠条上下文语义或文字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仅承担诉讼费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综上,2018年12月27日**个人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五、上诉人已就案涉虚假合同和虚假印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上诉人与霄淼公司从未签订及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安装合同,**冒用上诉人名义,伪造上诉人的印章与霄淼公司签订合同己触犯了刑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的建议,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明**违法犯罪的相关事实,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亦未区别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存在重大错误,案涉合同真正债务人应为**,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霄淼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霄淼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安装工作,华强宿迁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霄淼公司实际接洽履行合同的地址基本一致。上诉人在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中明确了涉案合同系与华强宿迁分公司所签订,其对华强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也进行了追认。上诉人辩称**伪造公章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在提起管辖异议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均未提出过任何要求公安对所谓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的意见,通过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报警回执,福田分局并未认定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或者合同诈骗罪。二、华强宿迁分公司的注册地址系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599号,上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华强宿迁分公司以其名义对550辆危险品车进行安装,且均在宿迁市运管处进行了备案。华强宿迁分公司也是宿迁市运管处指定具备装载防空系统的资质单位之一。综上,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以所谓涉嫌犯罪为由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未作答辩。
霄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强公司、**支付安装费144200元;2.华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霄淼公司(乙方)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甲方)”签订《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外包给乙方独立承揽完成,安装费用为300元/车。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由**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霄淼公司即按约履行安装义务。
2018年6月28日,**以“华强公司**”名义向霄淼公司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因华强公司前期安装期间没有及时回款。一直等到宿迁现场会结束开始收回,所以公司决定在18年柒月2日费用结算给伍军安装款壹拾贰万元¥120000”。该单据上“华强公司**”处亦加盖“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2018年12月27日,**作为欠款人向霄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伍军安装费用壹拾肆万肆仟贰佰元¥144200。今定于元旦后2019年元月10日全部给伍军结清。不能偿还本人承担诉讼费用,如发生纠纷在伍军户口所在地起诉”。
后霄淼公司索要上述欠条所载安装费用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华强宿迁分公司系华强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宿迁市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智能化和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网络工程、小型实用化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等。2019年12月19日,华强宿迁分公司被华强公司申请注销。
再查明,2019年4月29日,霄淼公司曾就本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强公司就该案所涉地域管辖事宜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8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2民初545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华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虽然《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为被上诉人(即霄淼公司)与上诉人的分公司所签订的,但上诉人分公司按法律规定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上诉人分公司是按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上诉人开展业务活动,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二、华强公司、**是否应对霄淼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强公司虽否认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签订过案涉承揽合同,但其在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又明确承认该合同就系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所签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华强公司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华强公司认可案涉承揽合同系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签订,故即便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应视为华强公司对该枚印章及**授权代表身份的追认。根据华强宿迁分公司及**先后出具的结算单据及欠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华强宿迁分公司尚欠霄淼公司安装费用144200元未有支付。因华强宿迁分公司系华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申请注销,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强公司承担。对于**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霄淼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华强公司的自认,**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霄淼公司现主张其就尚欠安装费用构成债务加入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在欠条上承诺“不能偿还本人承担诉讼费用”,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与华强公司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霄淼公司安装费144200元;二、驳回霄淼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华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华强公司提供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警回执、报案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9月8日就霄淼公司、**私刻伪造上诉人公章及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霄淼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霄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报警回执、报案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仅证明上诉人向深圳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但并不能代表公安部门认定有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合同诈骗情况,也不能排除上诉人私刻合同专用章并无实际备案,因此不能以该组证据否定霄淼公司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合同效力。
为证明其主张,霄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两张,证明霄淼公司2018年3月9日与华强宿迁分公司**联系到华强宿迁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发展大道599号进行业务洽谈。华强宿迁分公司实际正常开展业务。
2.微信截图四张,系华强宿迁分公司在合作交流群中发布的一些运营消息以及对设备进行维护报修的申请表,申请表上有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印章,证明华强宿迁分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宿迁市运管处也进行监督管理,运管处有华强宿迁分公司开展危险品车安装业务的备案。
关于霄淼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霄淼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华强公司无关,华强宿迁分公司并无**这个人。截图显示确实是华强宿迁分公司的牌子,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怀疑是有单位利用华强公司的品牌自己作了一个牌子挂上去的。对于证据2的交流群,华强公司并不知道该交流群,也没有任何员工在该交流群中。对于两张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加盖的印章并非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并未使用;产品申请表上的所有产品型号、规格和设备名称,都不是华强公司的产品。对于负责人签字,字迹不清楚,无法确认签名人员。
关于华强公司、霄淼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华强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警回执、报案书,霄淼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报案后续情况,华强公司陈述深圳公安机关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截至目前并未受理,也未明确不受理。故就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印章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霄淼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提供了原始载体。华强公司对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交流群亦仅抗辩不知道该交流群,也没有任何员工参与该交流群,对交流群的客观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表,加盖了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华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涉及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三、如果华强宿迁分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霄淼公司主张华强公司承担案涉承揽合同的付款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华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加盖的华强宿迁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华强公司曾就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于2020年9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并向本院提供报警回执、报案书。但本院二审诉讼中,华强公司明确陈述深圳公安机关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截至目前并未受理,也未明确不受理。华强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2月向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初步审查,但尚未出具书面的立案受理材料。本院认为,就华强公司主张的两次报案记录,仅能证明华强公司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华强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华强宿迁分公司与霄淼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就霄淼公司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的华强宿迁分公司印章,华强公司主张系伪造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故仅凭报案记录尚不足以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其次,公司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一个公司法人刻制多枚印章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强公司仅以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同,尚不足以否定案涉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再次,华强公司在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明确陈述“虽然《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为被上诉人(即霄淼公司)与上诉人的分公司所签订的,但上诉人分公司按法律规定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上诉人分公司是按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上诉人开展业务活动,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述内容可以视为华强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系华强宿迁分公司所签。如其推翻其陈述,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就本案而言,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如果华强宿迁分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霄淼公司主张华强公司承担案涉承揽合同的付款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案涉合同加盖的华强宿迁分公司印章不真实,**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即华强公司应当就案涉承揽合同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甲方为华强宿迁分公司,合同尾部亦加盖了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且在**后续出具的结算单中亦明确记载为华强宿迁分公司。故**明确系以华强宿迁分公司名义签订了案涉合同,客观上形成了代表华强宿迁分公司的表象。其次,霄淼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告知其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599号”,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一致;**向其发送的华强宿迁分公司办公场所照片,华强宿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的约定,霄淼公司系提供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华强宿迁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智能化和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网络工程、小型实用化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即霄淼公司就案涉承揽合同提供的服务与华强宿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冲突。霄淼公司在履行案涉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亦有宿迁市运管处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视察工作。结合上述事实,霄淼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行为足以达到霄淼公司产生对**行为代表华强宿迁分公司的合理信赖。
另外,霄淼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华强公司就案涉印章涉嫌伪造亦于2020年9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警处理。在**案涉行为是否代表华强宿迁分公司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华强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注销了华强宿迁分公司,客观上造成了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