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1710号
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临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9984677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礼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咸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1019号华强广场A座6层6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76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钱礼华,被告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采购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录播教室设备。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采购协议。2016年,因采购产品变更,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803712元,其中91000元作为***,在产品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全部产品,并于2016年5月26日由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91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收。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1000元货款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款项系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该采购项目中标方为被告,实际安装施工方为原告,产品由原告提供。原告安装施工后,于2016年5月26日虽然通过了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的验收,但是原告安装施工的产品,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事实已经被(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支付***;第二,因为原告安装施工的产品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被告5%余款92285.6元作为***被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扣留至今,原告需要赔偿被告损失,据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第三,原、被告双方的***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有关产品,产品名称为“安装施工”,产品型号为教师自动跟踪摄像机、学生自动跟踪摄像机、高清全景摄像机等,品牌型号为阔地、索尼、迈杰等,货款总金额为195000元。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将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进入货物的“三包”服务范围,接受货物并按发票付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货物的接受,如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原告应予满足。软件产品的介质、许可证两者中,任一件未完全交付不被视为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验收;如果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那么原告将承担不合格产品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将该产品提供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有关产品,产品名称为“安装施工”,产品型号为教师自动跟踪摄像机、学生自动跟踪摄像机、高清全景摄像机等,品牌型号为阔地、索尼、迈杰等,货款总金额为1608712元。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将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进入货物的“三包”服务范围,接受货物并按发票付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货物的接受,如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原告应予满足。软件产品的介质、许可证两者中,任一件未完全交付不被视为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验收;如果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那么原告将承担不合格产品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将该产品提供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对其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因实际情况需要,经友好协商,双方对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的具体供货进行部分产品变更。以下为最终采购的设备详细清单:教师自动跟踪摄像机、学生自动跟踪摄像机、高清全景摄像机等,产品规格型号为阔地、索尼、迈杰等品牌。约定此补充协议为包干价协议,总价为1803712元;被告已根据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227元,尚欠643485元未支付,现双方一致同意,余款中的91000元作为***,在产品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的产品采购协议执行。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5月26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余款91000元应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确认尚欠9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向原告采购的商品不仅仅是采购,还包括安装施工。该项目虽然通过了验收,但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存在了商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他方起诉。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确认除了上述91000元款项外,其他货款均已支付。
根据被告提交的本院(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为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第三人为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他厂家的商品上贴了“itc保伦电子”标识,恶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被告在该案中主张上述变更后的产品其是向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采购,并在该案中亦提交了2015年9月22日、11月30日的两份《产品采购协议》以及《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该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在其他品牌的录播教室设备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这一事实。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it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广州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经庭审询问,原、被告确认该案目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芜湖市三山区社会事业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显示,双方已将设备采购项目由“itc”品牌变更为“阔地”等品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采购协议》及《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依法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过验收。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相关设备的品牌规格最终约定为“阔地”等品牌,并无“itc”品牌。设备上张贴品牌标签的情况在验收过程中系较为容易被识别的。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将其供货设备张贴了“itc”品牌或其他品牌。被告提交的(2017)粤0304民初339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在其他品牌的录播教室设备上贴上“itc保伦电子”、“itc”标签。亦并未显示系原告进行了上述违法张贴行为。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可不予支付该91000元***款项的其他事实。故本院在现有证据下,确认原告经验收合格的涉案设备系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款项91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该91000元款项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款项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剩余款项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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