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260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饶云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波,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布依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兆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系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海,系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武智、刘红武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波,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郭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对“贵州省都匀食汇街(含到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中汇通佳苑和鸿安酒店工程进行施工的劳务费4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贵州省都匀食汇街(含到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中汇通佳苑和鸿安大酒店两栋楼的夜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投入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和2017年底两次向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款433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未支付原告余款的原因是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
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支付义务。
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其系“都匀市食汇街周边亮化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只是“都匀市食汇街周边亮化工程”中汇通佳苑和鸿安酒店的亮化工程,不是“都匀市食汇街周边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农民工”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或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快递单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了被告***尚欠工人工资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不太清楚;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三性均有异议。
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该证据,被告***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与其无关联。
3.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对该证据,被告***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与其无关联。
4.申请单,证明被告***向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劳务费。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单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与其无关;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与其无关联,只是证明了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
5.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以及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知晓并同意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的事,且在公司协调下,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施工费;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与其无关联。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三名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食汇街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承诺书、施工安装价格单、合同文本审阅表、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将的“贵州省都匀食汇街(含到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发包给被告***。对该组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其无关联。
第二组证据,现场签证单、食汇街项目最终结算清单二十二张、扣款说明二张、付款申请书、收据、***施工费明细表、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35474.22元。对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结算清单不完整,但对已结算工程款435474.22元无异议;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与其无关联。
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四张,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对该组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收到的工程款是11320000元,且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将承包自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施工地点位于都匀市××街××贵州省××街景观照明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手紧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汇通佳苑和鸿安酒店两栋楼的夜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项目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劳务费按被告***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5%计算,上述两栋楼的夜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项目于2016年完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部分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63325元;2017年底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施工费433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申请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施工款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既是广义上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更是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理与承揽合同相同,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其工程量大、价款高,竣工使用后往往涉及公众安全,出于保障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单列一章,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目的是使承包人与分包人相互监督,以确保工程质量,并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工资等利益,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得以向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与转包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承担的工作并非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工承包合同的总体工程,而是都匀食汇街景观照明工程中汇通佳苑和鸿安酒店两栋楼的夜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原告承担两栋楼夜的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从工程性质上,仅属于总体工程中部分工程的附属项目,从工程实体上,灯具安装工作,并非楼盘基建工程或楼房主体建设工程,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需要保障工程质量和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就汇通佳苑和鸿安酒店两栋楼的夜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达成的协议,性质应为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也是劳务施工费,故不能适用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要求被告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提供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汇通佳苑和鸿安酒店两栋楼的夜景照明户外灯具安装工作,而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3325元,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报酬43325元;
二、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和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黎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 盛 鑫
书 记 员 黄健(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