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XX产业园一期3栋C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977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社区桃园东路1号西海明珠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6370K。 法定代表人:牟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瀚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安星公司依法依约交付发票给瀚邦公司;三、判决安星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安星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瀚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安星公司已***公司开具发票;三、瀚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星公司不承担保修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邦公司立即向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6000元;2.瀚邦公司立即向安星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4000元;3.瀚邦公司向安星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50742元(以556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以54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660742元。4.瀚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星公司(乙方)与瀚邦公司(甲方)以及深圳市天安智慧园区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监管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深圳市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三方就瀚邦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地点位于XX产业园一期3栋C座1901-1903,;工程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装修服务,开展室内(包括但不限于天面、墙面、地面、水电、结构等)设计、报建、施工、验收,取得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工程工期从2016年11月15日工人进场施工到2017年1月15日工程竣工,共计60天,如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或停水停电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可顺延工期,但乙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乙、丙三方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签证的权利,工期不予顺延(施工进场日期以天安云谷管理处批准进场日期开始为准)。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1.按合同价全包干,含包施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以及包验收通过。2.本工程除设计变更、签证(单价按合同附件约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外、总价均以合同价一次性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工程价款180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0%,共计18万元的首期款;在进场后第十天经甲方再行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共计36万元的进度款;在进场后第20天经甲方再行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共计5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在进场后第50天经甲方再行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7%,共计666000元;剩余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款(保质期1年),共计54000元,于保质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了三方权责,其中乙方责任为:乙方应按甲方、丙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及丙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设计有施工变更的,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书面签证进行施工。确保项目施工质量、工期及项目交付使用。整个装修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装修报验工作,并于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取得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乙方应对施工的所有工程实施质保,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因乙方未按标准、规范及图纸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乙方负责返修,并承担相关费用,返修的部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若因质量缺陷导致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非乙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安全事故的,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自甲方通知送达之日起,应无条件予以维修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维修,一切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超出保险金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工期顺延。2.工程未通过验收前,甲方擅自使用造成损坏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返工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装修工程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除外)。3.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原因及(或)乙方施工质量等原因,导致本工程在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火灾的,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4.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验收通过……。 2018年1月18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登记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其中,工程简要说明一栏中记录:本工程位于龙岗区***道XX产业园一期北区3栋C座,主体建筑高96.3米,本次申报装修第19层局部,装修面积850㎡,使用功能:办公。依据市局《消防简政便民七项措施》第二、四条,可简化为备案并无需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该场所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除墙面(墙布、木饰面)B1级、地面(地胶、地毯)B1级,其余均为A级。安星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18年1月竣工并交付瀚邦公司使用,***公司始终不出具验收手续,2018年1月18日进行了上述消防备案。2018年1月29日,安星公司出具《结算书》,其中结算涉案工程工程直接费1618875.99元、措施费(3%)48566.28元、管理费(5%)80943.8元、利润(20%)323775.2元、税金(11%)178076.36元,含税总造价2250237.63元,优惠结算价为2100000元;2019年7月6日,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同意结算210万元整”并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瀚邦公司的公章。庭审中,瀚邦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虽然原合同约定为1800000元,后对增加的项目进行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210000元。瀚邦公司不确认上述交付时间,称工程交付是在2019年,是在对工程进行全部核实后,在2019年7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书。 经安星公司、瀚邦公司双方确认,瀚邦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0日,共向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 再查,瀚邦公司提交数张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天花吊顶裂缝、地板裂缝、地面渗锈等。瀚邦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法维修,造成了其损失。而瀚邦公司曾打电话或者口头通知安星公司维修,但安星公司均置之不理。安星公司予以否认,称瀚邦公司从未向安星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且现在行业习惯的沟通方式是拍照片发送微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安星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且安星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安星公司与瀚邦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安星公司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予瀚邦公司,且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瀚邦公司同意按照2100000元结算,并已经支付了1490000元。剩余工程款610000元未付(包括556000元工程款以及54000元质保金)。因此,瀚邦公司应当将556000元工程款支付予安星公司。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款(质保期1年),共计54000元,于保质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又约定“整个装修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装修报验工作,并于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取得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乙方应对施工的所有工程实施质保,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而依据安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结算书》等文件,安星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了消防备案,2018年1月29日提交结算文件,可见,2018年1月18日即已竣工,***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2018年1月18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经满足合同对质保期的最长24个月的约定,瀚邦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瀚邦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而双方对实际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安星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则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工程款本金5560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款**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瀚邦公司还应以质保金5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向安星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关于瀚邦公司答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瀚邦公司主***公司工程严重超期无权请求支付利息的答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00元;二、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星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4000元;三、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星公司支付利息(以55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向安星公司支付利息);四、驳回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元(安星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安星公司于2021年1月***公司开具了瀚邦公司已付工程款149万元的对应发票。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瀚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瀚邦公司应否支付安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瀚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深圳市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现安星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瀚邦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支付工程款及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但支付工程款是瀚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安星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在安星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瀚邦公司不能以其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瀚邦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安星公司在收到瀚邦公司工程款后应及时足额***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瀚邦公司另主***公司工程严重延期,其无权要求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延期完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的施工时间进行了变更。现双方未重新约定付款日期,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安星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一审据此以该日作为瀚邦公司付款日期并无不当,现瀚邦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了消防备案,瀚邦公司亦已实际使用,现瀚邦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认定2018年1月18日为验收竣工日期,并核算出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7.42元,由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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