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622号
原告:***,男,四川省简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瀚邦公司)、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匀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瀚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43,817元,被告都匀城投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36,572.54元(以243,8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89,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405.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将其承揽的都匀市食汇街景观亮化工程、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三标段交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施工(仅提供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申请被告深圳瀚邦公司结算以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深圳瀚邦公司无故拖延,直至2019年11月6日才与原告结算完毕,且拒绝交付原告结算单原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4,326.5元,已支付780,509.15元,尚欠243,817元。另查明,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三标段发包人系被告都匀城投公司,且尚欠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请求其协调解决此事,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工友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瀚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除了质保金51,080.27元外,被告深圳瀚邦公司认可仍有190,021.7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应承担聘请的工人因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尚欠工程款已用于支付工伤员工的补偿。原告做完工程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深圳瀚邦公司自己承担了维修义务,因此不同意返还相应的质保金。原告要求的利息是以被告深圳瀚邦公司拒不支付为由,但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都匀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城投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所诉工程的支付义务人,城投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深圳瀚邦公司与***分别于2015年9月4日和2016年3月23日签订《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以及***出具的《***》,均系深圳瀚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实质为深圳瀚邦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景观照明工程中的灯具安装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施工资质的分包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的无效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2016年10月15日、10月19日深圳瀚邦公司、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分别与**、严应彬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作为承包人的深圳瀚邦公司与***雇佣工人**、严应彬与案外侵权人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就侵权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其约定“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协议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深圳瀚邦公司既没有事前取得***的授权,亦没有事后取得其追认,本院对两份和解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三、2016年12月16日《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采购公告》、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采购合同》以及2017年3月17日《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采购公告》、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采购合同》,鉴于本案争议的重点系深圳瀚邦公司与***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争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都匀城投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建设单位,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并由***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其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都匀市食汇街(含倒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灯具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附注:开工日期:2015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工程完工以单价表备注的价格结算,工程增项由施工现场确认单价并签证,双方认可后纳入工程结算,本合同价款包含乙方所有施工开支,如工资、食宿、交通、加班、补助以及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必须实施的安全生产措施等相关费用;甲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已安装工程量价款的60%,亮灯后达到甲方各项施工要求后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自动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工程款,待项目建设方正式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质保期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的责任为检查工程质量,组织竣工验收以及审核工程核算,确认工程款。乙方的责任:……主要施工人员应出具相应资质证书(如电工证等),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施工条例》操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都必须承担所有后果,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乙方所有参加施工人员必须由甲方人员陪同到当地相关保险公司购买高空作业保险,其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若发生任何安装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派安装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修复,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人为因素除外。(注: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灯具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本工程不计取远地施工增加费、施工单位方案设计费及劳保基金;在本项目施工期间,乙方施工队在工地作业时必须统一穿着印有甲方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其工作服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价格以甲方采购发票为准,按实际领用的件数结算;本项目的灯具及材料由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签字领取,甲方不负责运送;乙方领取之甲方所有物品,在工程完工结算时需与实际安装相核对,如实际安装与实际领取数量不符,则甲方扣除相应经济损失;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中途毁约,则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甲方,并追究法律责任;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工程建设方接触,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流程及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包括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发放防护用品,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承包方在高空作业时,施工开始前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危险标志,所需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施工时,承包方必须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必须责任到人,承包方对安全事故承担所有责任;承包方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发包方有权指派安全检查人员随时对在建工程以上要求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承包方积极配合;本合同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当日,***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注明“若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我方承诺该等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均由我方自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贵司无关;若贵司因我方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全额支付贵司先期赔付费用。”
2016年3月23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另行签订《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并由***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其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灯具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附注:开工日期:2016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3日。二期2016年5月23日完成)。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进行灯具安装等施工作业,期间***、深圳瀚邦公司均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高空作业保险及其他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亦没有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8月4日,***接到深圳瀚邦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的电话通知后,遂指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严应彬进入工地铺设管线。当天在文峰公园施工的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负责浇灌水泥路面,**、严应彬在结束工作任务返回宿舍的途中,因尚未完全凝固的水泥路面发生塌陷,导致**、严应彬受伤。**、严应彬被立即送往都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严应彬至2016年9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17,746.93元,**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27,192.37元。期间住院费用由深圳瀚邦公司垫付,同时深圳瀚邦公司向***及伤者母亲以借款的形式垫付了两名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陪护费共计8,000元。
2016年10月15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深圳瀚邦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分别给付**补偿金25,000元。2016年10月19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及严应彬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深圳瀚邦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分别给付严应彬补偿金300,000元。两份《和解协议书》的格式基本相同,均载明“经过两个月的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但尚未达到医疗终结的条件。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因家人在四川,希望回到四川治疗和**,故丙方、提出无需等待医疗终结,无需等待医疗终结后作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由甲方、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或赔偿金,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视为丙方与甲方、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二、……本文所说的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等。三、丙方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向相关的医疗鉴定机构、劳动管理部门作了充分的咨询和调查,对于本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已经有充分认识。因此,甲方、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的行为已经维护了丙方的合法权益。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乙方所付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丙方指定账号为……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其余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深圳瀚邦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严应彬完全履行了给付一次性补偿金的义务。
2017年1月25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都匀市食汇街(含倒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灯具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劳务费,下同)已经付清,目前尚欠质保金22,919.39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26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即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灯具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449,062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深圳瀚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255,464.20元,尚欠工程款171,144.70元、质保金22,453.10元。2017年8月30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三标段灯具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72,502.20元,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深圳瀚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18,877.09元、质保金3,625.11元。***与深圳瀚邦公司一致确认针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项目,深圳瀚邦公司尚欠***工程款190,021.79元、质保金26,078.21元。
此后双方针对被告垫付两名伤者一次性补偿金的分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先期赔付费用478,344.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告深圳瀚邦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茶博园、文峰公园等景观照明亮化工程中的灯具安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系劳务作业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均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分包作业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原告及其雇佣劳动者的劳务已经物化到景观照明亮化工程当中,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查明被告针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及三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21.79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另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但由于原告劳务分包作业的内容为灯具安装,双方约定“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灯具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为灯具安装存在操作不规范等行为,导致景观照明出现非灯具质量问题的后果,原告应履行维修等质保义务。对属于质保义务范围内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既未对上述证明内容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已经及时通知原告履行质保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负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质保金作为被告扣留的部分工程款,本院参照工程款的计息标准,酌定被告从2017年8月31日起承担逾期给付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涉及的诉讼标的与请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与请求,没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21.79元、质保金48,997.60元(22,919.39元+22,453.10元+3,625.11),共计239,019.39元,本院酌定被告给付从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333.58元(239,019.39元×4.75%×718÷365),从2019年8月20日起另行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都匀城投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总发包人以及被告都匀城投公司尚欠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都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瀚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239,019.39元、利息22,333.58元,并给付以239,01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瀚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深圳瀚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