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道天安云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帝*****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瀚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深圳瀚邦公司支付垫付的先期赔付费用478344.3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深圳瀚邦公司支付先期赔偿费用的利息(以478344.3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上诉人深圳瀚邦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48997.6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本诉与反诉依法应当合并审理。首先,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都是基于同一项工程施工承包项目。其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深圳瀚邦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人身损害等费用时由***承担。深圳瀚邦公司支付的报酬已经包含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金。所以***将全额支付深圳瀚邦公司先期赔付的费用。二、深圳瀚邦公司、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分别与**、严应彬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有约束力。***在《***》中承诺“若贵司因我方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全额支付贵司先期赔付费用”,证明***已经书面授权深圳瀚邦公司代表其处理人身损害纠纷,在深圳瀚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将全额支付先期赔付费用。三、深圳瀚邦公司向***追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本案中,***在一审中主张**、严应彬的人身损害是工伤,深圳瀚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由于深圳瀚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聘用的职工**、严应彬赔偿了全部款项,因此,深圳瀚邦公司依法有权向***追偿工伤赔偿相关费用478344.3元及利息。在478344.3元赔偿费用中,有一部分与《和解协议书》无关,一审判决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适用于该部分款项。即严应彬的医疗费118151.93元、**的医疗费27192.37元,严应彬的生活费、陪护费8000元,共153344.3元,是医疗机构和***收取,而这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自行承担,所以深圳瀚邦公司向***追偿医疗费、陪护费符合社保相关法律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严应彬的人身损害并不是由深圳瀚邦公司共同过错造成的,深圳瀚邦公司承担的是先行支付责任,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故深圳瀚邦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替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雇主,应当对**、严应彬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四、***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无权要求质保金。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质保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其要求质保金没有依据。五、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正,理应被撤销。***于2019年11月7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深圳瀚邦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19年11月27日,深圳瀚邦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经过长达两个月的材料审核后同意受理反诉,并通知深圳瀚邦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交了反诉费。2020年8月17日,深圳瀚邦公司收到驳回反诉的裁定。深圳瀚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同意受理反诉7个月后,一方面作出了支持***的本诉民事判决,另一方面又作出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实际上是剥夺了深圳瀚邦公司对***的同时抗辩权、抵销权,极有可能使支持一审本诉请求的判决先行生效,支持深圳瀚邦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后生效,导致深圳瀚邦公司的生效判决难以得到执行。 针对深圳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未作答辩。 针对深圳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都匀城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27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瀚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在原审中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采购公告》及2017年3月17日《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采购公告》,该公告来源于都匀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系政府公开信息,该公告记载案涉工程采购人(发包方)系都匀城投公司、承包人系深圳瀚邦公司。同时结合深圳瀚邦公司提交其与城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三标段项目施工采购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范围、工程期限、价款、质量、违约责任及作为发包人的都匀城投公司与承包人深圳瀚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述证据已充分的证实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都匀城投公司,其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审法院却以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三标段项目施工采购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深圳瀚邦公司与***签订的《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承包合同》分属于不同的项目、没有关联性为由对***、深圳瀚邦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中“2017年6月30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即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449062元……2017年8月30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三标段景观亮化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72502.2元”,又认可了***与深圳瀚邦公司签订的空中花园、文峰公园项目与深圳瀚邦公司与都匀城投公司签订的马鞍山片区亮化工程一标段、三标段系同一项目。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已举证证明都匀城投公司系发包人,深圳瀚邦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请求都匀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结合都匀城投公司与瀚邦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0118000.3元,且庭审中深圳瀚邦公司也陈述都匀城投公司尚欠其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款。此时,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得出具体欠款金额。本案应当举证责任倒置,责令都匀城投公司或深圳瀚邦公司提交本案结算情况,但原审法院却将此证明责任强加于***,并据此驳回***对都匀城投公司的请求,对***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深圳瀚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都匀城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瀚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43817元,被告都匀城投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36572.54元(以2438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89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3405.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并由***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其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都匀市食汇街(含倒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灯具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附注:开工日期:2015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工程完工以单价表备注的价格结算,工程增项由施工现场确认单价并签证,双方认可后纳入工程结算,本合同价款包含乙方所有施工开支,如工资、食宿、交通、加班、补助以及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必须实施的安全生产措施等相关费用;甲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已安装工程量价款的60%,亮灯后达到甲方各项施工要求后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自动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工程款,待项目建设方正式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质保期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的责任为检查工程质量,组织竣工验收以及审核工程核算,确认工程款。乙方的责任:……主要施工人员应出具相应资质证书(如电工证等),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施工条例》操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都必须承担所有后果,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乙方所有参加施工人员必须由甲方人员陪同到当地相关保险公司购买高空作业保险,其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若发生任何安装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派安装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修复,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人为因素除外。(注: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灯具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本工程不计取远地施工增加费、施工单位方案设计费及劳保基金;在本项目施工期间,乙方施工队在工地作业时必须统一穿着印有甲方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其工作服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价格以甲方采购发票为准,按实际领用的件数结算;本项目的灯具及材料由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签字领取,甲方不负责运送;乙方领取之甲方所有物品,在工程完工结算时需与实际安装相核对,如实际安装与实际领取数量不符,则甲方扣除相应经济损失;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中途毁约,则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甲方,并追究法律责任;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工程建设方接触,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流程及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包括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发放防护用品,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承包方在高空作业时,施工开始前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危险标志,所需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施工时,承包方必须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必须责任到人,承包方对安全事故承担所有责任;承包方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发包方有权指派安全检查人员随时对在建工程以上要求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承包方积极配合;本合同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当日,***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注明“若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我方承诺该等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均由我方自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贵司无关;若贵司因我方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或劳务、雇佣纠纷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全额支付贵司先期赔付费用。”2016年3月23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另行签订《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并由***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其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灯具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附注:开工日期:2016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3日。二期2016年5月23日完成)。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进行灯具安装等施工作业,期间***、深圳瀚邦公司均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高空作业保险及其他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亦没有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8月4日,***接到深圳瀚邦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的电话通知后,遂指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严应彬进入工地铺设管线。当天在文峰公园施工的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负责浇灌水泥路面,**、严应彬在结束工作任务返回宿舍的途中,因尚未完全凝固的水泥路面发生塌陷,导致**、严应彬受伤。**、严应彬被立即送往都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严应彬至2016年9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17,746.93元,**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27,192.37元。期间住院费用由深圳瀚邦公司垫付,同时深圳瀚邦公司向***及伤者母亲以借款的形式垫付了两名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陪护费共计8,000元。2016年10月15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深圳瀚邦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分别给付**补偿金25,000元。2016年10月19日深圳瀚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及严应彬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深圳瀚邦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分别给付严应彬补偿金300,000元。两份《和解协议书》的格式基本相同,均载明“经过两个月的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但尚未达到医疗终结的条件。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因家人在四川,希望回到四川治疗和**,故丙方、提出无需等待医疗终结,无需等待医疗终结后作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由甲方、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或赔偿金,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视为丙方与甲方、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二、……本文所说的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等。三、丙方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向相关的医疗鉴定机构、劳动管理部门作了充分的咨询和调查,对于本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已经有充分认识。因此,甲方、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的行为已经维护了丙方的合法权益。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乙方所付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丙方指定账号为……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其余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深圳瀚邦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严应彬完全履行了给付一次性补偿金的义务。2017年1月25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都匀市食汇街(含倒剑江二岸)景观照明工程灯具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劳务费,下同)已经付清,目前尚欠质保金22,919.39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26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即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灯具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449,062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深圳瀚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255,464.20元,尚欠工程款171,144.70元、质保金22,453.10元。2017年8月30日***与深圳瀚邦公司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三标段灯具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72,502.20元,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深圳瀚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18,877.09元、质保金3,625.11元。***与深圳瀚邦公司一致确认针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项目,深圳瀚邦公司尚欠***工程款190,021.79元、质保金26,078.21元。此后双方针对被告垫付两名伤者一次性补偿金的分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先期赔付费用478,344.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告深圳瀚邦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茶博园、文峰公园等景观照明亮化工程中的灯具安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系劳务作业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均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分包作业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原告及其雇佣劳动者的劳务已经物化到景观照明亮化工程当中,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查明被告针对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亮化工程一标段及三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21.79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另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但由于原告劳务分包作业的内容为灯具安装,双方约定“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灯具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为灯具安装存在操作不规范等行为,导致景观照明出现非灯具质量问题的后果,原告应履行维修等质保义务。对属于质保义务范围内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既未对上述证明内容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已经及时通知原告履行质保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不负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质保金作为被告扣留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工程款的计息标准,酌定被告从2017年8月31日起承担逾期给付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涉及的诉讼标的与请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与请求,没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21.79元、质保金48997.60元(22919.39元+22453.10元+3625.11),共计239019.39元,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给付从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333.58元(239019.39元×4.75%×718÷365),从2019年8月20日起另行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都匀城投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总发包人以及被告都匀城投公司尚欠被告深圳瀚邦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都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瀚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239019.39元、利息22333.58元,并给付以23901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瀚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深圳瀚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深圳瀚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都匀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采购公告》、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采购合同》;2017年3月17日《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采购公告》、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都匀市马鞍山片区景观改造工程(亮化工程)压三标段项目施工采购合同》,予以证明***承接的劳务范围,属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标的范围内,则都匀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深圳瀚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中,茶博园、文峰公园等景观照明亮化工程中的灯具安装属高空作业,在分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其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茶博园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匀市空中花园(文峰公园)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以及***向深圳瀚邦公司出具的《***》,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法有据。 关于深圳瀚邦公司提出不应向***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的是灯具安装,对于有的灯具出现不能照明的情况,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深圳瀚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灯具安装不规范或不合格,导致灯具不能照亮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深圳瀚邦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其所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瀚邦公司的反诉后,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瀚邦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属相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内容理由详见(2020)黔27民终3298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告知深圳瀚邦公司可另行依法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都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深圳瀚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补签订合同的情况。虽然涉案工程施工早于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施工内容来看,属都匀城投公司与深圳瀚邦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中的一部分。都匀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深圳瀚邦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都匀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深圳瀚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深圳瀚邦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深圳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判决内容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瀚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