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

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路凯祥别墅22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郑友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林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蔚,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云,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以下简称地热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所设计的原井深度施工到达部位后没有出水,又由被上诉人将原设计施工的3000多米深度,改为1000多米后出水,项目井出水并验收后投入使用,在此期间,通过专业维修公司发现该井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办法,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应依约完成合同约定,方能获取全部合同利益。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反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地热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热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泽公司给付地热设计院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宜泽公司给付地热设计院违约金662000元;3.判令宜泽公司给付地热设计院逾期付款利息17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宜泽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宜泽公司(甲方)与地热设计院(乙方)签订一份《地热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地热设计院承包宜泽公司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宜泽能源开发直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热井工程造价为5843200元;付款方式为钻井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30%,开钻付工程总造价的30%,二开当日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完井后撤场前付10%;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地热设计院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2012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合同金额共计6174400元,包括地热井施工合同金额5843200元及射孔施工合同金额331200元,已支付工程款5631200元,增加款项146499.98元,扣减款项189699.98元,宜泽公司尚欠地热设计院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催款函,载明截至2014年4月24日,宜泽公司尚欠地热设计院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催款函,载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宜泽公司尚欠地热设计院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1年3月签订的地热井工程承包合同的余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地热井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等问题无其他异议;甲方承诺尚欠乙方工程款500000元,此款于2018年12月21日前付清;甲方如未在2018年12月21日后60天内向乙方付清工程,乙方有权自结算之日(2012年5月9日)起按未支付工程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加收违约金。后经地热设计院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地热设计院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后,宜泽公司应依约支付地热设计院相应工程款。地热设计院关于宜泽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地热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地热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因宜泽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作为宜泽公司应支付地热设计院的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地热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宜泽公司因逾期付款给地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范畴,二者构成重复主张,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地热设计院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宜泽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工程款500000元;二、被告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违约金205579.86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计8401元,由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负担2973元,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关于对先锋地热井存在设计施工遗留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函的快递单,该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缺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是并未提供书面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9日即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止的违约金205579.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上诉人天津宜泽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夏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