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

天津地热勘察开发设计院与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5853号
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诉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地热井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观赏渔业产业项目地热对斜井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斜井深度、水温以及造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JNR-14D地热井补充协议》及《JNR-13D地热井补充协议》,对井深、单位造价等进行了约定。现施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地热井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有2829119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29119元,违约金287175元,共计3116294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JNR-13D地热井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3、《JNR-14D地热井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4、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两份;
5、进账明细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所述总的工程造价及未付工程款的数字均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热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坐落于津南区某镇的观赏鱼业产业项目地热对斜井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2.1地热井工程造价为:1700元/米,共计642.6万元;2.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钻机进场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30%,开钻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40%,二开当日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20%,完井后撤场前付单井总造价的10%;2.3如果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热处批准目的层改为雾迷山进行施工,地热井全井单价将调整为2000元/米,甲方(被告)一次性补齐已施工工程款差价,并在三开付至单井其全部工程总造价的90%,完井后撤场前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10%;2.4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JNR-14D地热井补充协议》,约定将观赏鱼业产业项目地热对斜井中的JNR-14D地热井目的层由原来的奥陶系改为雾迷山组继续进行施工,预计井深为3600米(斜井),全井单价由原来的1700元/米调至2000元/米,单井总造价由原来的321.3万元调整为720万元,已施工的2088米的施工工程款在二次开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齐。原合同中约定的三开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修改为三开下套管前付至单井工程总造价的90%,该井完井后撤场前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10%。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JNR-13D地热井补充协议》,约定将观赏鱼业产业项目地热对斜井中的JNR-13D地热井目的层由原来的奥陶系改为雾迷山组继续进行施工,预计井深为3600米(斜井),全井单价由原来的1700元/米调至1900元/米,单井总造价由原来的321.3万元调整为684万元,已施工的2124米的施工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付齐。原合同中约定的三开付至单井全部工程总造价的90%,修改为三开下套管前付至单井工程总造价的90%,该井完井后撤场前付单井工程总造价的10%。2011年4月7日,JNR-14D地热井竣工验收。2012年4月24日,JNR-13D地热井竣工验收。现被告仍欠2829119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完井后撤场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8291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717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工程款2829119元,违约金287175元,共计3116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0元,由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璐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