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202民初477号
原告:新疆**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8764014XE。
法定代表人:刘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火箭城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605266847。
法定代表人:刘君华,总经理。
原告新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火箭城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新疆**锅炉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1元,由原告新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圣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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