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5521号
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朱信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舟,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弘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科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420500元;2、判令中弘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1025元(以合同总价款的5%标准计算);3、判令中弘地产支付利息(以欠款总额为本金,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合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科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弘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262812.5元;2、判令中弘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1025元(以合同总价款的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中弘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科建筑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合同》,约定:华科建筑公司承担的维保对象是“非中心项目19号楼数据中心机房设备、机房安防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205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费用22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由中弘地产公司根据履约情况作出评估,履约评价结果合格则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费用,即200500元。但中弘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华科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华科建筑公司认为其共巡检5次,巡检费用合计应为人民币262812.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弘地产公司未到庭,但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认可欠付华科建筑公司合同款420500元,但目前无法支付该款项;2、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合同总额5%为限,所以华科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中弘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科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维护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的维保对象是:【非中心项目19号楼数据中心机房设备、机房安防设备】;乙方可向甲方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项目采取全包方式;乙方承担甲方维护保养得设备,维保期限为2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合同总金额为420500元;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费用,即人民币220000元整,于2018年3月31日前,由甲方根据乙方履约情况作出评估,履约评价结果合格则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费用,即人民币200500元;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维保费用全部付清,则每迟延付款一天,甲方应按未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度。如合同生效后30天甲方仍不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仍需付清迟延付款期间发生的维护费用。
诉讼中,华科建筑公司称合同约定两年维修巡检8次,华科建筑公司共提供了5此维修巡检服务,对应合同款262812.5元,但中弘地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华科建筑公司为此提交了21张巡检单以证明履约情况,包含空调巡检报告9张(其中5张2017年9月27日的巡检报告为复印件)、设备巡检报告3张、UPS巡检报告8张(其中2张巡检报告为复印件)、现场服务报告1张(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华科建筑公司与中弘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科建筑公司依约提供了5次维修巡查服务,中弘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合同款已构成违约,现华科建筑公司主张中弘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262812.5元符合合同约定,中弘地产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科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中弘地产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弘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262812.5元;
二、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开力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