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若臻建筑营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若臻建筑营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天常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5099号
原告:常州若臻建筑营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54610126U,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丰华苑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森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珠,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惠,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天常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46520951U,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99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若臻建筑营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臻公司)与被告任天常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若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空调购置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钟楼区××市场××楼的空调购置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870000元,因工程项目增加,同年9月11日双方补充签订合同1份,定价为19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被告仅支付了83.6万元,尚有36.96万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空调购置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原件2份,价款分别为87万元、19.98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空调买卖及安装的法律关系;2.《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件各一份,合同约定电梯价款为10.8万元,安装费为322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及安装的法律关系;3.原告开具给常州鲜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坤公司)的发票原件5张,金额为50万元,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鲜坤公司;4.进账单原件1张、江南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张,证明鲜坤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33.6万元,因此被告公司将电梯货款及安装费13.6万元已付清,另空调款已支付70万元;5.关于案涉空调及电梯的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乘客电梯1台,价款为103800元;安装地点为本市钟楼区××市场××楼;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被告)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之日起30日内,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设备款;甲方联系人为潘圣杰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产品名称为乘客电梯,安装价款322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安装总金额的100%,计人民币32200元;安装工期为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项目地点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30日内完工;甲方联系人为潘圣杰等。2016年9月9日和9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空调购置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室外机5台及风机盘管等,工程名称为任天常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地址为本市钟楼区××市场××楼,合同价款分别为87万元、19.98万元;合同款支付方式为空调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被告)联系人为潘圣杰等。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鲜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7年8月16日,鲜坤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50万元,附言栏注明系空调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33.6万元,用途注明为电梯。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空调的安装、调试,并经合同载明的被告方的联系人潘圣杰口头确认空调和电梯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应被告的口头要求,原告向鲜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鲜坤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加上被告支付的33.6万元,被告的电梯价款合计13.6万元已经结清,空调价款合计支付70万元,尚有36.9万元未能支付。
审理过程中,潘圣杰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系被告公司位于本市钟楼区××市场××楼空调系统的安装负责人,该工程由原告承接后于2017年底全面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鲜坤公司也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向鲜坤公司破产管理人调查,破产管理人称鲜坤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后期无偿受让股权后而变更,其对鲜坤公司之前的情况一无所知,破产管理人进驻破产企业后也未接收到任何财务资料,无法确认鲜坤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电梯、空调的购置、安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梯、空调的购置、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从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的付款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经办人潘圣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电梯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共计8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共计36.98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9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天常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若臻建筑营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6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天常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慧南
人民陪审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赵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