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341号
原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帅,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张占华,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王金宝,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张鹏程,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栾长禹,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王仁国,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张高明,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徐国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王志国,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董世崇,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张昆明,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王国廷,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振华,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徐国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张鹏远,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以上15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帅等15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15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属于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要求依法撤销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需要按照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支付15名被告工资共计372280元。事实与理由:刘振帅等15名被告要求原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待遇劳动争议一案,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该15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228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在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才有举证义务,而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仅依据被告仲裁申请书上自己写的工资表和数额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裁决让原告支付该15人工资,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追要劳务费用的纠纷,不属于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原告承建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钢筋加工捆扎、模板加工加固(木工)和砼浇筑工程分包给程某某,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方只负责材料的供应和对该部分工程的监督,之后程某某将木工部分包给张某某(即仲裁案中该15人的委托人),张某某找来本案15名被告为其干活,由程某某给张某某工钱,张某某给这15人发放工资,原告与该15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自己于2018年12月19日在赵县的书面笔录为证,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纠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范围,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纠纷错误,受理后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更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存在诸多严重的程序违法之处。首先代表人提供的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不清。其次,庭审中根本没有让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严重的程序违法。再次,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以上15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整个仲裁庭的庭审过程,但是开庭笔录中没有其签字。另外,对该15人在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及按手印是否为本人所写所按没有进行逐一核实,该15人的身份证信息也未写进裁决书中。
综上所述,原告与该15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追要劳务费用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该15人应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及完成情况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可能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刘振帅等15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陈述,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以仲裁申请书的陈述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为准,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原告方又向被告方共计支付了166995元,证明了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8年12月19日在赵县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河北华泰发电土建项目木工班组长张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方2018年度华泰赵县电厂项目部考勤表,证明该项目中公司工作人员不包括本案的15名被告。
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
被告方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载明的钢筋施工、木工施工,不是程某某承包的施工范围,实际上是由本案15人及另外一个案件45人完成,与程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15人进入该工地,程某某仅是介绍人的身份,不是转包人,程某某与15人之间没有转包行为,实际上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以班组的形式聘用15人进行模板加工;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张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张某某仅是带班的班组长,实际上是没有承包,我们直接与原告方发生劳动关系,由原告方派项目经理管理,并由原告方发放工资,工资是两种方式发放,一种是由班组长张某某在原告方领取后转交给我们,另一种是原告直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银行卡中。笔录中说的“我有我带的工人的工资表、考勤表、零工单等证明”,他履行的是一个班组长的职责,并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承包人的身份,不能否认我方和原告方这一劳动关系的事实;3、考勤表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上面载明了被考勤人员只有几名,与实际项目需要人工完全不符合;4、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考勤表5张,显示人员为本案的15名被告,欲证明各被告的出勤天数。
2、工资明细表,欲证明15名被告每人的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均为320元、应发工资、借支、未付工资等情况,称由班组长张某某制作。
3、张某某零工统计数据,显示由原告方人员李某某和刘某某签字确认的零工总数为174个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该统计数据中不显示结算标准。
4、董某某组突击用工明细表,称该明细表由木工班组长张某某制作,显示劳务费计495030元,有董某某签字确认。
5、张某某制作的2018年6月27日-2018年10月15日收到各笔款项的转账统计表,备注为:工程款,显示收到工程款共计599905元。
6、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张某某、刘振帅签订的调解书一份,显示经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由原告公司先支付给张某某方166995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有争议款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方质证意见:1、考勤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考勤表上记载的人员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表系由木工班组长张某某制作,考勤表上记载的人员是15名被告,能说明与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应由张某某支付工资;2、工资明细表意见同考勤表;3、张某某自己记载的零工记录,不能证明15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董某某组突击用工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银行转款统计表,不能证明15名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表明确记载公司转账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6、对调解书,要求被告出示原件,该调解书系2019年春节前张某某等人去堵政府的门要求结算工程款,在该前提下政府委托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由原告公司支付给张某某、刘振帅等人工程款166995元,用于张某某发放工人工资,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与15名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甚至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应支付的数额,原告保留向15名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该项目中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勤表,被告代理人主张该出勤表仅有几个人,是因为依据我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只负责监督的义务,且承包方式为清工,因此并不需要过多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原告承建河北华泰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后,2018年3月6日刘树山代表原告(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范围为钢筋加工捆扎、模板加工加固、砼浇筑。关于工程量结算及价款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模板每平方60元、钢筋每吨800元;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期间内,采用以实际需要借款的形式来支付乙方所需的生活费等小额费用;麦季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秋季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后经公司项目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在工程完成当年年底结清工程款。另外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张某某在赵县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某称是邹某某把其介绍给程某某的,其和程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其在工地负责木工和安排工人做活,带领木工人数为15人。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间张某某带领本案刘振帅等15名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华泰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因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工程量以外的用工结算标准存在分歧等原因,15名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某系申请人刘振帅等15人的委托人,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本案15名被告)称:张某某由朋友介绍到山东东营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制作与安装工程,由于当时没有图纸,口头约定,在2018年5月27日进场干活,给我们工人按55元每沾灰平米,后我们找到程某某上调价格,程某某经理去反映,姜峰经理让我们6月10号左右去山东东营谈单价,后双方商定每平米上调20元,最终75元谈好,工程要求8月底完工,由于材料短缺,延误工期两个多月,造成非常大的损失,由于之前是给程某某经理干活,我们找程某某讨要工钱,程某某说公司给他的木工单价是60元每沾灰平米,就全部给我们工人,最终单价为80元每平米,活干完之后我们找公司为我们对工程量,公司一直拖了一个月左右才做完,还有工程量以外的活,总共174天,有经理李某某签字,工人每天为320元,姜峰说按每天160元计算,核对的工程量为11017平方米,当我们要钱的时候又不予结算,请求依法裁决。该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振帅等15人工资共计372280元。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赵劳人仲案(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作出后,2019年1月31日,经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刘振帅(乙方)达成调解书:一、甲、乙双方通过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木工工程款结算争议一事。二、甲方主张再支付乙方77755元就全部结清;乙方主张再支付337135元,才可全部结清。双方未达成一致,经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由甲方先支付给乙方166995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有争议款项春节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方认可166995元已实际支付,由张某某和刘振帅全部发放给了工人,但被告方未提供刘振帅等人实际支取工资的工资表及尚欠的具体数额。
再查明,原告公司与刘振帅等15名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方表示施工工程还没有验收,被告方表示15名被告已去其他地方施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款项支付或取得的凭证,被告方没有提交成为原告方员工的身份证件;原告方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15名被告的姓名,而被告方提交的刘振帅等15名被告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既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方对此亦不认可。另外,张某某在赵县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2019年1月31日原告方与张某某、刘振帅达成的调解书可以佐证张某某系原告承建的河北华泰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中木工项目的承包人,15名被告系张某某招用的工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其与15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经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原告方与张某某方达成调解,被告方认可原告支付166995元,并称该款项已全部发放给工人,但被告方未提供刘振帅等人实际支取工资的工资表及尚欠的具体数额。关于在欠付工程款及工程量以外的用工及结算等方面的争议,当事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振帅等15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