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687号
原告:穆广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刘集前村。
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广饶花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穆广军与被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0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淄博正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一家新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华泰项目,原、被告后又签订两份协议,再次明确在建设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只收取1%的管理费。原告建设的华泰工程交工后,广饶县住建局因该项目拨付的养老保障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但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涉案款项原告是否有起诉的资格待原告举证一并质证,即使该款项划拨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也应当留存,因为住建局收取得保障金系专款专用,被告的工程及工作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已经发放完毕、工程是否合格,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来佐证,专款专用的保障金是为了防止出现农民工讨薪情况发生,被告为其垫付的,所以原告起诉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建设施工泰宇城市花园项目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14日竣工。2015年3月5日及同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在建设施工泰宇城市花园项目工程时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使用被告资质时,需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在原告建设过程中或者工程完毕后该项目拨付或者补助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由乙方所有,被告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在涉案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费用等。涉案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税票款额0.65%的管理费。2018年12月29日广饶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将涉案项目工程养老保障金450190元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名字迹“穆广军”与字迹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印文“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及《补充协议》中签名字迹“穆广军”与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印文“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1.《协议书》上印文“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文“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打印内容字迹,但现有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该《协议书》上签名“穆广军”与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2.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穆广军”与内容字迹、印文“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
本院认为,涉案泰宇城市花园项目工程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管理费,在该项目工程完工后,作为该项目工程退返的养老保障金虽然退返到被告公司账户,但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只是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因此,该笔退返的养老保障金应由原告所有并进行处分,被告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另,原、被告双方为涉案工程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协议书》中先盖印文“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打印内容字迹,但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对退返的养老保障金享有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况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保障金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障金450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涉案项目工程及工作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已经发放完毕、工程是否合格,专款专用的保障金是为了防止出现农民工讨薪情况发生,被告为其垫付的,原告起诉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广军养老保障金450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元,减半收取计4026.50元,保全费2858元,由被告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俊瓶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