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桥东街16号逸美时光酒店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191号A栋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程序方面,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一审判决等诉讼文书,侵害了其基本诉讼权利。经查,一审卷宗内涉及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快递单共三份,收件人均为*创新,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路甲1号。被上诉人主张该收件地址和收件人信息系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时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但并无相关证据或记录入卷,上诉人对该说法以及前述收件人、收件地址亦均不认可,故不能认定该收件人、收件地址系上诉人指定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微信截图和证人证言,称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前述诉讼文书后拍照转发给副总**,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有效送达,但微信截图并未显示***、**姓名,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原件据以比对核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综上,一审对上诉人的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由此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未能依法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违法缺席判决。在实体方面,根据双方2017年8月15日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1180万元只是签约时暂估的设计费,结算时需按照发包人批准的设计概念为计费基数,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文确定结算数额;最终设计费不超过130元/平方米应理解为按前述规则结算,如平米单价超过130元,则以130元计,如平米单价不足130元,则以实际数额计。一审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结算单价的情况下,直接按照130元的平米单价计算设计费,与合同约定相悖。二审中,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超范围设计、未依约交付设计成果等诸多主张,请在重审时一并予以审查,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052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密
审判员***
审判员*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