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141号
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191号A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231719223D。
法定代表人:李旭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馨,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桥东街16号逸美时光酒店一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MA083KXW7X。
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安公司)与被告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被告环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冀民终4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7月1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馨、陈茜,被告环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赵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3144.3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服务费用124.7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底,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以下称“龙悦湖项目”)设计,并且告知原告因该项目的重要性以及紧迫性先进行设计后补签合同,前期阜平龙悦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边设计边施工。由于项目场地复杂,建筑造型以及结构形式在设计上有难度,需尽快保质保量地完成,原告需要结合地形地貌,在接受设计任务后,根据被告要求多次进行调整修改,多阶段作出了被告满意的设计成果。2017年5月,被告委托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对“龙悦湖项目”设计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2017年7月12日,被告及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宣布《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前述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新建生态养殖基地50000平方米、生态仓储8000平方米、综合展示中心5000平方米、行政办公区8000平方米、生态可研办公区20000平方米、室外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等全部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工程估算设计费为1180万元。如遇规划调整,设计费也相对调整。最终设计费不超过13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规划及被告的指示开展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规划进行了多次变更和调整,最终原告设计通过专业审查机构河北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的审核。除合同约定的设计工程外,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工程设计还包括:50平方公里龙悦湖园区概念规划设计,5.793万平方米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设计,8.27万平方米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设计等。上述建设项目设计费共计3144.372万元,设计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制作动画和制作钢结构加工图等工作,原告代付服务费用124.75万元,共计3269.122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一直配合修改完成设计方案。方案完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设计费事宜未果,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发生拖欠工资、员工离职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阜公司辩称,(一)关于设计成果应当符合的条件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成果是有条件限制的,其设计成果需要经过具备农业工程设计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审,设计施工图也需要图纸强审单位审查,强审单位应当由被告委托。(二)关于设计成果交付的问题。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事实上,被告至今仍未收到任何原告所交付的设计成果(无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成果不仅仅限于所谓包含设计成果的光盘,还需要交付设计成果的纸质版蓝图。并且,作为工程设计必经程序的设计强审程序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强审结果。故此,原告并未履行设计成果交付义务。(三)关于设计费的计取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体施工图完成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经专业评审的设计概算,待被告批准设计概算后,以被告批准的单项工程设计概算为基数,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设计费,但最高额不超过每平米130元。依据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是以设计概算为基数,计算出在此设计概算基础上的总设计费,与设计面积无关。(四)关于所谓合同外的设计。被告从未委托被告在双方合同之外重新进行其他设计,故此相应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关于国有资产的保护。1、被告的公司为国有股份占70%的公司,国有公司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不可能不重视程序,任何事项肯定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研究,重大事项要报国资委审批,这么大的项目每—个环节不可能没有公司的确认盖章,个人签字的材料无法作为将来资料备案和财务支付的依据。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外,其他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2、原告起诉被告设计费3269.122万,对于设计费来说数额巨大,设计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程序双方肯定非常慎重,不可能不签订相关协议,也不可能对重要事项不经过另一方的签章确认;3、被告为国有股份占70%的公司,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肯定按期支付,但如果原告恶意诉讼,望法院依法审查,保护国有资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七组证据(证据序号按原告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第一次设计(合同外】:
证据一、2016年12月28日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为原告出具的“委托设计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包括:(1)5万平方米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2)5000平方米展示中心,1万平方米仓库,3万平方米办公楼。设计费用标准:参照招标后中标价及实际设计内容。证据二、邮件截图,证明被告董事长周有建、副总经理石某向原告发送经被告认可的《阜平生态猪场厂房方案图》及建筑立面风格。证据(三)、2017年1月9日被告方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施工图设计电子版一份,内容为“证据一”中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设计面积为5.793万平方米。证据四、第一次设计成果(电子版详见一号光盘),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设计函”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该“生态养殖基地”设计。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周有建为被告董事长,王子君为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前总经理、现董事,石某为被告副总经理。证据六、“双方人员联系方式”表。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联系人员邮箱名称、邮箱地址以及联系电话。此联系方式已经经过原、被告代表签字确认。证据七、“龙悦湖项目”设计招标文件。证明2017年5月被告委托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对“龙悦湖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显示夏某为项目联系人。
第二组证据【第二次设计(合同外)】:
证据八、2017年2月27日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为原告出具的“设计修改委托函”。证明被告将证据一“委托设计函”中“5万平方米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变更设计委托,设计面积扩大至10万平方米左右。费用标准:参照招标后中标价及实际设计内容。证据九、邮件截图(2017.2.6)。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设计场地实际面积及设计细节进行沟通。证据十、2017年4月10被告方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施工图设计图,蓝图4份,设计面积为8.27万平方米。证据十一、第二次设计成果(电子版详见二号光盘)。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设计函”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修改后“生态养殖基地”设计。证据十二、照片。证明“龙悦湖项目”实际存在,项目方案曾向阜平县委书记进行汇报,并且农业部部长韩长赋、阜平县委书记、清华大学副校长等7位专家均到项目现场进行视察。原告设计成果已投入使用,项目现场在2018年初进行过施工,后已停滞。
第三组证据【第三次设计(合同内)】:
证据十三、“龙悦湖项目”设计标书。证明原告根据证据七招标文件参与“龙悦湖项目”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标书。证据十四、“龙悦湖项目”设计中标通知书。证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及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发布《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中标通知书》,原告以1180万元价格中标。证据十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龙悦湖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等。证据十六、“龙悦湖项目”项目简介。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龙悦湖项目”基础资料,其中包括设计周期、投资规模等相关信息,原告依照基础资料进行设计,工程期限为24个月。证据十七、2017年10月16日,被告方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给原告出具的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收据”。证明原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时交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证据十八、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设计部主任丁志鹏、设计部工程师孙辉就设计细节、结构等内容进行沟通。证据十九、2017年12月15日,被告方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给原告出具的关于设计图纸“收据”。证明原告将“证据一”中被告委托事项成果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龙悦湖项目”最终方案至施工图设计按时交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证据二十、设计成果(电子版详见三号光盘)。证明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按照被告和强审单位修改意见完成第三次设计,该设计经过强审单位审核为合格。证据二十一、“龙悦湖项目”设计概算。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龙悦湖项目”建设概算表,项目建设概算为5.4812亿元。证据二十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证明“龙悦湖项目”设计费数额高于1180万元。
第四组证据【项目设计强审情况(合同内)】:
证据二十三、邮件截图。证明被告指定世元公司作为施工图强审单位,对原告提交的“龙悦湖项目”施工图提出强审意见,强审意见经被告转发给原告,原告修改后发给被告。证据二十四、“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各专业审核结果情况说明。证明世元公司作为施工图强审单位对“龙悦湖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各专业项目设计审核结果均为合格。
第五组证据【50平方公里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外)】:
证据二十五、2017年1月22日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为原告出具“委托设计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龙悦湖园区50平方公里进行概念规划设计。证据二十六、2017年3月1日被告方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龙悦湖园区概念规划设计图电子版一份,设计面积为50平方公里。证据二十七、概念规划设计成果(电子版详见四号光盘)。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完成50平方公里概念规划设计。证据二十八、照片。证明“龙悦湖项目”50平方公里概念规划设计实际完成,并向相关领导汇报。
第六组证据【钢结构加工图设计(合同外)】:
证据二十九、2017年2月27日,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为原告出具的“委托设计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进行设计。证据三十、《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详图转化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与北京华原世纪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原公司)签订合同,由北京华原公司制作钢结构加工图详图,合同总金额为108.75万元。证据三十一、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北京华原公司付款60万元,其中支付钢结构加工图设计前期费用44万元。证据三十二、2017年4月28日,夏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电子版一份,设计规模为5000吨。证据三十三、工作成果(电子版详见五号光盘)。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钢结构加工图设计。
第七组证据【动画宣传片制作(合同外)】:
证据三十四、2017年2月27日,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为原告出具的“委托设计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项目”动画宣传片制作,动画片时长控制在5分钟之内。动画宣传片费用单价为4万元/分钟。证据三十五、《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建筑动画创意设计制作协议》。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与北京华原公司签订合同,由北京华原公司制作时长为4分钟的项目宣传动画,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合同价款已支付,见证据。证据三十六、2017年6月15日,夏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项目动画宣传片电子版一份,时长为4分钟。
除上述七组证据外,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夏某出庭作证。石某出庭作证称,其自被告公司注册到现在一直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兼执行总经理。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委托设计函”系其受被告公司董事会委派并代表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夏某成立之初是被告公司员工,开始是其助理,项目启动后成为了“龙悦湖项目”现场负责人,与政府、设计方、施工方、监理及地勘各机构的对接都是由夏某负责的。丁志鹏、孙辉是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龙悦湖项目”对接及相关事宜。项目已经开工,挖槽、基础垫层、钢筋、混凝土基础都动工了。原告都把设计图交付了。开工都是依据原告方设计的图纸开工的,图纸都经过了强审,并且强审通过了。强审单位跟公司开过会,讨论过强审,强审是我方委托的。夏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担任经理助理。自2017年1月9日至12月15日其代表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双方联系方式”表被告方联系人是其签名,孙辉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师、丁志鹏是被告公司的设计部负责人。“收条”都其本人签的。其与被告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其人事关系在海开环球北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另当庭提交了世元公司关于“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情况报告”一份,载明:“2017年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审查的由广东新长安设计院有限公司所设计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所有送来的施工图我司已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且设计人已修改回复,设计合格。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我司审查费用后,我司将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并在该项目施工图上加盖相关审查合格公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七”,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即关于“龙悦湖项目”的原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在该合同第4条第3项对设计内容有明确约定,委托设计范围就是该条约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十六”,即“龙悦湖项目”项目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五”即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石某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但辩称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在没有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石某作为副总经理无权代表公司,故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八”、第五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五”、第六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九”、第七组证据中“证据三十四”,即由石某以未经被告确认的“授权代表”名义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为原告出具的关于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的“委托设计函”及“设计委托修改函”、关于该园区概念规划设计的“委托设计函”、关于该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制作的“委托设计函”、关于该园区动画宣传片制作的“委托设计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称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石某代表公司出具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且从时间看,这些“委托”均发生于原、被告双方正式合同签订前,故双方的权利义务设计内容均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二”周友建、石某之间的往来邮件截图不认可,认为只是二人之间的邮件往来,邮件截图载明的阜平生态猪场厂房方案图只是文件名,其内容无法证实,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设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三”、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十”、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七”“证据十九”、第五组证据中“证据二十六”、第六组证据中“证据三十二”、第七组证据中“证据三十六”,即夏某以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为原告所出具的“收具”不认可,辩称收据系夏某个人所写,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其接受设计成果,故夏某无权代表被告,并且被告时至今日未收到原告设计成果。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四”、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十一”、第三组证据中“证据二十”、第五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七”、第六组证据中“证据三十三”、第七组证据中“证据三十七”即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光盘,即原告用以证明已完成生态养殖基地第一次设计、第二次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强审单位审核合格的第三次设计、50平方公里概念规划设计、生态养殖基地的钢结构设计及动化宣传片制作的电子版不认可,辩称从未收到过光盘,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我方无法确认,原告至今未交付。
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九”、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八”、第四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三”,即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邮件截图载明的只是文件名,其内容无法证实;“证据十八”邮件截图中显示的丁志鹏、孙辉不是被告员工,该二人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十三”从时间看有些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有些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从时间看先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世元公司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图纸强审应当由被告指定并委托。故原告单方委托的强审单位所出示的任何文件,对被告均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六、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十二”、第五组证据中“证据二十八”,即用以证明案涉园区项目实际存在、概念规划设计实际完成的照片不认可。辩称,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来源及原告所注明的人物身份。
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六”,即记载原、被告双方联系人邮箱名称、邮箱地址及联系电话的“双方人员联系方式”表不认可。辩称,该表中只有夏某及高原的签字,没有被告任何形式确认,被告多次陈述丁志鹏、孙辉及夏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该三人无权代表被告。招标文件中注明的联系人虽是夏某,其仅是作为招标过程中的联系人,除此并无其他权限。
八、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一”,即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有异议。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估算工程额是5个亿;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二”即《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根据前述估算价格确认了最初设计费1180万元,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7.2明确说明上述费用是估算费用,最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计算本案设计费,但前提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
九、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一”、第七组证据中“证据三十五”,即原告与北京华原公司签订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详图转化服务合同》、原告为此付款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建筑动画创意设计制作协议》不认可。辩称,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单独进行钢结构设计,也从未委托原告就园区建设项目进行建筑动画创意设计。
针对二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石某的证言,石某担任的职务为我方副总经理,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职务讲,其无权代表公司,石某本人认为是职务行为,但就其从事的活动,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事后也没有进行过追认,职务行为不能成立;石某本人实际参加了本案的设计工作,本案的设计费用与石某本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法律效力低,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夏某的证言,夏某并非被告员工,其本人在作证过程中也认可其是海开环球北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夏某仅仅作为招投标阶段的联系人,其在没有被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在招投标程序之外代表被告从事任何活动;夏某接受的所谓设计成果至今仍未交付被告,对于设计成果交付条件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通过夏某当庭陈述,按其表述有些成果交付了原告委托的强审单位,有些交付了其他公司,这些陈述恰恰证实了其接收的所谓设计成果是没有进行强审的设计成果,强审之后没有任何交付行为。综上,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针对原告第三次庭审提交的世元公司的审查情况报告,被告质证称,从证据形式讲,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证据规定,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文件的提交时间也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从该文件内容讲,被告从未委托过世元公司进行所谓的图纸强审,自然被告没有向该公司支付审查费用的义务。该公司系原告自行委托,与被告无关。
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据七”“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等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十六”即案涉园区建设项目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四”等石某以“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四份“委托设计函”及一份“设计委托修改函”。本院认为,首先,石某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直到现在,一直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业务执行经理,其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代表被告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权限;其次,石某所从事的上述业务完全属于被告所要着力推动的项目;再次,石某本人对被告公司董事会授权其负责此项目出庭作证证实;最后,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长周友建通过邮箱向石某转发《阜平生态猪场厂房方案图》邮件、石某又通过邮箱将此邮件转发给原告方代表高原的事实来看,从一侧面印证石某早就参与并负责案涉生态项目。不仅如此,被告否认石某、夏某为案涉项目的己方联系人,在回答法庭“那么你方确定的联系人是谁时?若有,能不能提供其参与案涉项目设计的证据?”的询问时,被告陈述是马超,但明确承认不能提供马超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过沟通联系的相关邮件往来、书面文件等证据。案涉设计项目为被告力主推动的项目,设计周期很长,设计过程中关于设计方案的沟通修改往来文件很多,被告陈述己方联系人是马超但又不能提供马超参与此项目的任何书面证据,被告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可信度不高。故此,本院认定石某为原告出具的“委托设计函”及“设计委托修改函”中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其以“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名义所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双方人员联系方式”表。本院认为,首先,就设计项目确定双方联系人员名单、邮箱名称、邮箱地址及联系电话为确保项目设计工作顺利开展所必要。其次,被告方联系代表夏某本身就是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确定的己方联系人,显示其在本项目中的被告方联系人身份其来有自。第三、案涉相关项目设计的沟通修改完善工作均在原告提交的上述双方联系人之间通过文件载明的邮箱进行。第四,夏某作为被告联系人角色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方副总经理石某亦出庭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理由及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夏某以案涉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证据十”“证据十七”“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六”“证据三十二”“证据三十六”等“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九”“证据十八”“证据二十三”等邮件截图,本院认为,邮件截图虽未能完全显示邮件内容,但邮件文件名与案涉项目具有高度一致性,本院对上述邮件本身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
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一”“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七”“证据三十三”“证据三十七”等光盘,本院认为,光盘内容反映了原告对案涉项目的设计过程、“设计成果”,具有一定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一”“证据三十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北京华原公司签订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详图转化服务合同》及《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建筑动画创意设计制作协议》既有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为原告出具的“委托设计函”,且有原告与案外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更有被告联系人夏某收到相关设计成果的“收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六、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四”即世元公司(原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建设项目设计各专业审核结果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提交了该强审单位与原、被告双方联系人之间关于案涉项目设计沟通交流的邮件往来记录,更提交了该单位对案涉设计项目的详细强审记录予以佐证。且从该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证据二十三”中)通过邮箱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夏某发送“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审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生态养殖基地(一)(二)项目,经我单位审查,设计回复已通过”邮件的事实及内容、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夏某于2017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关于“……陆续收到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至本公司的设计成果……至施工图电子版并转发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的记载内容来看,可以证实世元公司作为强审单位一直参与强审工作。故对原告提交的由该强审单位出具的“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各专业审核结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认可。
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即用以证明案涉建设项目设计费数额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有明确约定,最终的设计费应依此约定计算,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二十八”等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是对某些场景的记录,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内容与案涉生态项目之间虽有一定关联,但不能确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九、关于原告方证人石某、夏某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该二证人分别为被告副总经理、被告确定的项目联系人,二人出庭作证前均出具保证书且庭审中接受了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并且,二人均真实参与了项目设计工作,故对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十、关于原告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世元公司关于“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情况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与该公司参与案涉项目强审的邮件往来及强审记录、夏某于2017年12月15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的相关记载、原告方证人石某、夏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委托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对龙悦湖项目设计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招标活动被告联系人为夏某。2017年7月12日,被告及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宣布《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日设计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人: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悦湖项目”设计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铁岭村。合同第四条,4.1项目名称:“龙悦湖项目”设计,4.2、建筑面积:91000平方米,4.3、设计内容:本项目的修建性详规及如下各单体:新建生态养殖基地50000平方米、生态仓储8000平方米、综合展示中心5000平方米,行政办公区8000平方米,生态可研办公区20000平方米,室外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等全部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第五条,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相关基础资料及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5.1、项目可研报告5.2、项目地块红线图5.3、项目地勘报告5.4、项目立项批复文件5.5、项目所在区域地形图5.6、设计任务书5.7、项目周边市政配套文件(因项目所处平阳镇没有市政配套设施,按照平阳镇初设规划文件作为参考)。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6.1设计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指定的图纸审查单位提交电子版图纸,并根据图纸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直至审查合格。6.2、电子版图纸审查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指定的图纸审查单位提供纸质版蓝图20套同时将CAD电子版发给发包人;6.3通过具有农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评审合格后,交付设计文件。6.4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人所有。第七条、费用7.1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1180万元。7.2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设计费结算时,按发包人批准的设计概算为计费基数,参照《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文调整最终设计费。最终设计费不超过130元/平方米。工程建设期间如遇规划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设计收费调整系数:专业调整系数、工常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均为1。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定金。8.2设计人提交经专业评审的修建性详规方案,发包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8.3单体施工图完成,经专业性评审及施工图强审合格或取得强审咨询意见后,发包人支付单体设计费的50%,一年内未开工单体,可支付相应设计费至70%。8.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设计费的85%,待审查审核后结清尾款。8.5除定金、修规外,其他均按单体设计进度支付。第九条、双方责任9.1发包人责任、9.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发包人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9.1.2在合同履行期,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1.3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9.1.4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文件时,须征得设计人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发包人应支付赶工费。9.1.5发包人应为设计人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9.1.6发包人应接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如逾期支付,设计人有权顺延提交设计文件有时间,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9.2设计人责任9.2.1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9.2.2配合发包人做好各专业部门报审报件工作,完成报审报件相应文件。9.2.3所有深化设计需经主体设计单位确认或中标方相关专业设计人签署审核意见且签字,确保配合工作,不另行收费。9.2.4负责对外商的设计资料进行审查,负责该合同项目的设计联络工作。9.2.5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按照损失程度实际赔偿,但不超过总设计费。9.2.6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9.2.7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9.2.8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2.8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8月15日的合同签订前,被告通过其授权代表即副总经理石某先行委托原告对“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进行设计,并于2016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委托设计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基础材料对龙悦湖园区5万平方米左右生态养殖基地、5000平方米左右展示中心、1万平方米左右仓库、3万平方米左右办公楼等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受托人需在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生态养殖基地设计,其余设计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并将设计成果及时提交委托人,以便委托人尽快开展生态养殖建筑工程基础施工。委托人将尽快组织设计工作公开召标,如受托人中标,委托范围内设计费用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面积价格支付;如受托人未中标,委托范围内设计费用参照中标单价及实际设计面积价格支付。”2017年2月27日,被告的授权代表石某就“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设计为原告出具“设计修改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因委托人的技术合作方提出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面积不够,现要求受托人对于阜平龙说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设计进行调整,将建筑面积扩大至10万平方米左右,以最终设计面积为准,受托人需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按时完成设计,其他设计内容及交付时间不变。委托人将尽快组织设计工作公开招标,如受托人中标,委托范围内设计费用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设计面积价格支付;如受托人未中标,委托范围内设计费用参照中标价及实际设计面积价格支付。”
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间,被告的授权代表石某还先后为原告出具三份委托设计函,具体为:
1、2017年1月22日关于龙悦湖园区概念规划设计的“委托设计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基础材料对龙悦湖园区50平方公里进行概念规划设计。并于2017年2月28日完成设计,并将设计成果及时提交给委托人,设计费用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执行。”
2、2017年2月27日关于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制作的“委托设计函”。主要内容为:“因阜平龙悦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生态养殖基地已经开始施工,为了提高工期、保证结构安全、控制工程质量,并为配合现场施工,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进行阜平龙悦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制作,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工图制作。钢结构加工图制作收费依据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费用单价为钢结构出厂价x2.5%。”
3、2017年2月27日关于龙悦湖园区动画宣传片制作的“委托设计函”。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宣传阜平龙悦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项目,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进行动画宣传片制作。受托人最迟于6月30日完成动画宣传片制作,并将动画宣传片最终成果及时提交委托人。动画宣传片费用单价为4万元/分钟,动画片时长控制在5分钟内。”
被告出具前述“委托设计函”后,原告依约自行或委托他人就受托事项开始设计。其中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龙悦湖园区概念规划设计为原告自行设计;龙悦湖园区钢结构加工图、龙悦湖园区动画宣传片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华原公司设计。
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16日间,原告陆续提交“设计成果”,分别为:2017年1月9日提交龙悦湖园区生态养殖基地设计图电子版一份,设计面积为5.793万平方米;2017年3月1日提交龙悦湖园区概念规划设计图电子版一份,设计面积为50平方公里;2017年4月10日提交龙悦湖园区态养殖基地设计图,蓝图四份,设计面积为8.27万平方米;2017年4月28日提交龙悦湖园区钢结构加工图电子版一份,设计规模为5000吨;2017年6月15日提交龙悦湖园区动画宣传片电子版一份,时长为4分钟;2017年10月16日提交[河北.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电子版、纸质版设计成果,纸质版一式十份,规划建筑面积为96350平方米。
被告方龙悦湖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对以上“设计成果”分别出具收据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15日夏某再次为原告方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自2017年7月起,陆续收到新长安公司提交至本公司的设计成果[“龙悦湖项目”设计]各专业全套方案至施工图电子版并转发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设计面积为91000平方米。
2018年10月16日,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强审单位,对涉案项目设计作出各专业审核结果情况说明: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于2017年经我公司审查各专业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设计合格,经我公司及设计单位加盖相关公章后为有效文件。该情况说明所载建设项目各分项名称具体包括:生态养殖基地(一)、生态养殖基地(二)、行政办公ABC、生态仓储A~F、综合展示中心、生态科研办公楼B、生态科研办公楼A1~4。并加盖其单位公章。
2018年2月12日,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世元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关于“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6.1“设计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指定的图纸审查单位提交电子版图纸,并根据图纸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直至审查合格”、6.2“电子版图纸审查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指定的图纸审查单位提供纸质版蓝图20套同时将CAD电子版发给发包人”、6.3“通过具有农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评审合格后,交付设计文件……”的约定及第八条8.2“设计人提交经专业评审的修建性详规方案,发包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8.3“单体施工图完成,经专业性评审及施工图强审合格或取得强审咨询意见后,发包人支付单体设计费的50%,一年内未开工单体,可支付相应设计费至70%”的约定来看,原告设计成果交付义务的正当履行的前提为“通过具有农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评审合格”及被告指定的强审单位强审合格,其主张设计费的的前提亦为设计成果经专业性评审及强审合格。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已依约交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成果虽提交了被告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但从原告提交的12月15日“收据”中“自2017年7月起,陆续收到新长安公司提交至本公司的设计成果[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各专业全套方案至施工图电子版并转发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记载来看,足以说明此非最终设计成果;从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世元公司对涉案项目设计各专业审核结果情况说明记载来看,虽明确记载了该公司作为强审单位对涉案项目各专业设计提出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据此修改,最终达到合格的过程,但世元公司作为强审单位同样在该“情况说明”中记载“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经我公司及设计单位加盖相关公章后为有效文件”,而强审单位并未在设计文件中加盖公章。本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虽另提交世元公司关于“阜平龙悦湖(环南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情况报告”用以证明其设计合格、项目施工图上未加盖相关审查合格公章的原因是被告需向强审单位支付审查费用,但从原告所举证据及世元公司的强审记录及“情况说明”来看,只能证明相关设计电子版强审合格,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子版图纸审查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指定的图纸审查单位提供纸质版蓝图20套同时将CAD电子版发给发包人”的义务。且原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均未履行经“农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评审合格”的程序,故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的两次生态养殖基地设计,被告通过其授权代表石某虽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设计函”、“设计委托修改函”,且被告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龙悦湖项目”设计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关系,作为被告来说,其所需要的是最终设计成果而不是设计过程中的中间产物,而最终设计成果具有唯一性。从上述两份委托函中均分别注明的“委托人将尽快组织设计工作公开召标,如受托人中标,委托范围内设计费用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面积价格支付;如受托人未中标,委托范围内设计费用参照中标单价及实际设计面积价格支付”的内容来看,显然可以说明此两份设计只是设计过程中的中间产物,而非最终成果。设计过程中根据需要出现合理调整、修改乃属正常,若属于被告擅自对设计方案修改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原告可依约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的龙悦湖园区“概念规划设计”和“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设计”,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通过其授权代表石某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设计函”及被告案涉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夏某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但从“收据”记载来看,均注明收到的是“电子版一份”。本院认为,单纯的“电子版”显然不能满足被告的实际需要,不能认定原告完成了对上述“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且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6日世元公司对涉案项目设计各专业审核结果情况说明记载来看,此后“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设计”一直作为被强审事项,亦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收到的并非最终设计成果。故此,因原告并未完成对上述设计成果的交付,其关于设计费的主张的条件亦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阜平龙悦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动画宣传片”,因原告不仅提供了被告授权代表石某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委托设计函”,且提供了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夏某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据”。就设计标的的特征来说,原告所交付的“动画宣传片”能满足被告需要,应当认定原告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关于设计费,有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华原公司签订的《建筑动画创意设计制作协议》加以证实,且费用数额难称不合理,故原告对此项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围内的设计成果及该合同外的“概念规划设计”和“生态养殖基地钢结构加工图设计”因未完成交付,其主张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围外的“动画宣传片”设计费主张因设计成果已完成交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阜平龙悦湖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动画宣传片”制作费用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56元,由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04251元,被告阜平环阜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付术勇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