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532号
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被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载明,待原告确认方案后可以继续设计,该复函中并未设定增加价款等条件,故对被告主张由于涉及规范的要求增加费用协商不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提交6号楼的施工图和计算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确定的方案和合同约定的地质报告、电子版地形图,原告提供后,被告及时设计。被告已经完成地下车库部分的图纸,故对原告要求提供地下车库的图纸和计算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地下车库部分的图纸满两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的设计费6.958万元和利息0.706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原告开发的XX6#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231980元(其中地下车库部分的设计费用为69580元),第一次付费在图纸会审完毕后,付设计费的50%,即115990元;第二次付费时间节点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设计费的50%,即115990元;合同第六条6.2.1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合同第六条6.2.2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相关设计规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年内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开工、长期为竣工的影响);合同第6.1.2条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除双方需另行订立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
2019年2月11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签约当月),被告完成地库图纸设计,经原告报送审图中心,当月审核通过。地库图纸审核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3月13日、2017年4月14日,先后三次从被告处取走地下车库的图纸9套,原告地库设计图纸虽报审合格,但未向审图中心交纳费用,拖延至2017年5月,交费后取出上述图纸。
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给被告发了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为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该催告函并回复,6号楼因一直未收到原告签字确认的方案,故未进行设计,原告对方案签字确认后,被告可计息进行设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X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向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瑞景嘉园6号楼工程符合国家设计合格的施工图纸及计算书,于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确定的方案后三十日内提交;
二、反诉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9580元、利息7062元,合计76642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反诉被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顾凤芹
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
书 记 员 刘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