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71民初20125号
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长安公司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估算总投资为60000000元、估算设计费为1347300元,并未直接注明该合同条款中总投资额是指向整个弘义楼工程,还是指针对新长安公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新长安公司主张,设计费是以整个弘义楼工程立项的总投资额为基础计算,城市建设公司则辩称设计费是以合同订立时新长安公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投资额为基础计算,双方当事人因此就设计费计算方法产生分歧。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估算总投资额”文义解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算定案书、竣工决算说明书有关立项情况的说明,弘义楼工程设计招标时整个工程立项投资金额已达到82600000元,而招标文件、设计合同均注明估算投资总额为60000000元。设计合同第二条“说明”注明,“设计人根据招标范围要求承担设计范围内工程投资估算……设计范围不包括智能系统设计、电梯设计、基坑支护及档土墙设计”等,招标文件第四章第4.2.2条载明“设计文本文件包括根据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做一份完整的工程投资估算……本次招标范围不含智能化、电梯设计”,均明确工程投资估算限于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结合前述弘义楼工程项目立项金额的实际情况,前述合同条款说明的有关内容,设计合同第二条中“估算总投资”理解为新长安公司设计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投资金额更符合合同真意及合同目的。 第二,关于城市建设公司是否已确认设计费增补金额问题。请示反映城市建设公司工程部门确认需增补新长安公司设计费264103.04元,询证函中反映城市建设公司欠新长安公司工程款1636063.5元,该两份函件反映的增补设计费金额差异较大,且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无法核实城市建设公司是否实际发出过该函件。同时,询证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并非基于工程设计费结算目的出具凭证,新长安公司也自认其在该函件意见栏其中对有关金额提出了异议,即结算金额“2915998.5元”、欠工程款“1636063.5元”包括了不应计费的空调部分在内,从该函件内容的形式上而言,也并未反映双方当事人就设计费结算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城市建设公司在竣工决算说明书中确认其就弘义楼工程勘察设计费未支付金额为1636063.5元,但注明该勘察设计项目未综合验收、估算,且该竣工决算说明书也不是向新长安公司出具,结合新长安公司对于询证函中有关结算金额、欠款金额明确计算依据包括了空调部分的意见,以及设计合同有关智能系统化、电梯施工、基坑设计等由城市建设公司另行委托单位设计的约定,表明该竣工决算说明书中未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1636063.5元”可能确系针对整个弘义楼工程的所涉全部勘察设计费用情况,并非是指确认欠新长安公司设计费1636063.5元,故即便新长安公司认为其要求城市建设公司增付的设计费用低于1636063.5元,也不足以证明新长安公司现主张的欠付金额计算结论1414545.1元正确。由于新长安公司申请调取的会计账册的事项不够具体,且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就弘义楼工程设计事宜办理结算,其以城市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会计账册明细为由主张推定城市建设公司确认设计费用1391234.8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新长安公司设计范围的工程项目投资金额在完工后实际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设计费的具体结算金额或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新长安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就设计费评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城市建设公司尚欠新长安公司设计费1391234.85元,应由新长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新长安公司系具有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建筑业设计企业。发包人城市建设公司(曾用名:中山市公建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弘义楼项目设计进行招标(编号2009301262),设计人新长安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设计合同。弘义楼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须知第3.3条载明:本次设计招标建安工程总造价暂定控制在60000000元之内;招标项目设计费按费率报价,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的70%为报价上限,超出70%的,作无效报价处理;在招标范围内,设计费实行总价包干;当发包人或规划部门对设计方案、布局等需作局部调整或修改时,该调整或修改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本次投标设计费报价内,设计人还应负责与后续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技术资料交接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应包含在本次投标设计费报价内,发包人不再向设计人另外支付费用。招标文件第四章第4.2.2条载明:设计文本文件包括根据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做一份完整的工程投资估算,工程内容包括土建、二次装修、电气(含高、低压电配)、室内给排水、空调、消防及防雷工程,室外配套道路,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照明及配套设施等工程;本工程采用限额设计,工程造价必须控制在60000000元以内;本次招标范围不含智能化、电梯设计。 设计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分项目名称为弘义楼项目,建设规模为12层、建筑面积20153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估算总投资为60000000元,估算设计费为1347300元。该合同条款“说明”载明:设计阶段包括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包括土建、二次装修、电气(含高、低压配电)、室内给排水、空调、消防及防雷工程,室外配套道路,室外给排水、消防、绿化、照明及配套设施等工程;设计人根据招标范围要求承担设计范围内工程投资估算;设计人的设计范围不包括智能系统设计、电梯施工设计、基坑支护及档土墙设计(总包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室外雨污排水设计至市政雨污排水检查井,室外给水设计至市政水表组后,高压电缆引入、电讯、公共天线、煤气等专业设计不包含在本次设计范围内,但经设计人协调后必须反映到室外综合管线设计图中;设计人应负责协调其它专业设计工作。 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3473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69460元,于初步设计文件及建筑施工报建图交付并通过评审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5%即336825元,于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并完成中介预算编制工作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67365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67365元。该合同条款“说明”第2点内容如下:在招标范围内,设计费实行总价包干;当发包人或规划部门对设计方案、布局等需作局部调整或修改时,该调整或修改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本次招标设计费报价内,设计人还应负责与后续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技术资料交接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应包含在本次投标设计费报价内,发包人不再向设计人另外支付费用;但当设计人各阶段工作完成并提交发包人签认后,如因发包人主观原因发生的重大修改,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增付设计费。 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设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新长安公司陈述,城市建设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时,涉案工程立项投资总额已达到8000多万元,但招标文件仍以6000万元暂定金额招标,是需要增付投资总额;立项投资总额是城市建设公司根据其自己的预算来确定,其是根据总投资金额来进行设计,其报价1347300元是按照当时城市建设公司60000000元的投资额报价,所以才会导致合同注明投资额、设计费为估算。城市建设公司称,合同版本是由新长安公司提供,其并未留意合同中“估算”的有关字眼,投资总额的估算是需要由新长安公司完成,其是依赖新长安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投资总额。 2.2015年3月31日,弘义楼工程结算价款经复核程序及中山市财政局审定,城市建设公司与施工单位汕头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签订结算定案书,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18956572.12元,并在单位工程概算金额一栏注明“项目已超立项,请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结算定案书所附结算审核说明反映:(1)工程项目包括桩基础工程(含基坑支护)、土建、二次装修、给排水及消防、电气、电梯、智能化、变配电及发电机、室外给排水及消防、室外电气、道路广场、绿化、白蚁防治、污水处理等工程。2009年7月15日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准(中发改核准[2009]226号),总投资82602800元;2011年10月19日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准(中发改核准[2011]706号),增加投资28560000元,资金来源均由城市建设公司解决。(2)工程中介预算总价为88187267.35元,由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编制时间及预算金额:土建工程是2010年8月16日、预算造价37083402.48元,基坑支护工程预算造价3806874.64元、室外市政排水工程是2010年8月23日、预算造价85418.98元,室外道路及广场砖铺贴工程是2010年12月29日、预算造价644013.93元,天面装饰架工程是2010年12月29日、预算造价2767004.6元,室外雕塑采购及安装工程是2011年1月24日、预算造价776137元,水电安装工程是2010年8月23日、预算造价17279335.29元,智能安防安装工程是2011年5月12日、预算造价11719505.34元。(3)工程实施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城市建设公司、施工单位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设计单位新长安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存在设计变更。(4)说明事项。弘义楼工程结算项目对比原中介预算增加了室外绿化工程(约59万元)、电梯及发电机工程(约210万元),结算材料对比原中介预算,建设单位对部分使用的材料提高了要求,调整了部分材料品牌。该项目根据建设单位核定,单项工程已超立项,建议按中府[2011]11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2014年6月12日专家评审意见记录表,本工程的中介预算未经财政审核不能用作工程结算的依据,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所以结算不以初期中介预算为依据,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材料按实际施工时间及现场实际使用品牌进行定价。本工程项目实施时,还未有设计图纸、工程概算、工程量清单等,造成无法控制项目总造价,超立项投资,且实际施工中先施工后议价,引起结算中定价困难等争议问题。 3.双方函件往来情况。2019年12月30日,城市建设公司向新长安公司发送关于敦促尽快厘清弘义楼工程设计费结算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新长安公司于2009年11月中标其弘义楼工程设计,中标价1347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新长安公司于2015年10月提出结算金额2470000元申请,但该申请非正式文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方案和金额存在较大分歧,至今未有结果;为厘清工程设计费用结算事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新长安公司尽快组织收集相关结算资料证据,派员与其联系。 2020年2月3日,新长安公司复函,弘义楼项目建设工程中,非因其原因出现追加、变更情况,原立项金额60000000元最终调整至结算金额111162800元,与其中标时被告知的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有重大修改,其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与城市建设公司项目相关人员面谈及提交资料,但至今未有结算结果;其根据合同数据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作为参考重新计算设计费金额为2470000元,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原中标价1347300元,尚欠其1122700元未支付。 2020年3月26日,城市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弘义楼项目设计费用结算情况说明的函,主要内容为:弘义楼工程为包干价设计合同,仅在合同第五条“但当设计人各阶段工作完成并提交发包人签认后,如因发包人主观原因发生的重大修改,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增付设计费”情形下,设计费才允许调整增加,除此之外不属于设计人设计范围工程量、人工费调整、材料价差调整及签证工程等其他因素调整工程结算,工程设计费均不作调整,如新长安公司认为符合设计费调整增加情况,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依据合同条款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020年4月10日,新长安公司复函,弘义楼项目的实际服务期为60个月,项目实施过程中部分内容多次修改及增加,签合同时城市建设公司没有提供项目核准批复,以空调造价未出为由暂定总造价约60000000元签订,合同签订后城市建设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当时项目批复投资总额为82602800元,工程完工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11162800元;其在未有任何增补款项到位的情况下,圆满完成该项目从设计到验收工作,为此垫付大量资金(人工、差旅、图纸、管理)成本,请城市建设公司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与签合同时估算投资额差增补设计费1391234.85元。同月20日,新长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城市建设公司送达律师函,催告城市建设公司就弘义楼项目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391234.85元。 4.新长安公司就其主张城市建设公司尚欠其设计费,提交了两份函件复印件作为证据。(1)关于弘义楼设计费申请的请示(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弘义楼工程为城市建设公司的财政赎回项目,于2010年动工、2012年竣工,验收后已移交使用;新长安公司为该项目设计单位,2010年2月通过邀请招标确定其为中标单位与新长安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为1347300元;2015年8月该项目所有建安费用结算完毕,新长安公司于2015年12月发来两份申请设计费的函件,其中一份函件为按合同申请弘义楼第四期款项67365元,另一份函件为申请弘义楼增补设计费,根据修改变更内容的工程量及中标费率,新长安公司提出增补设计费为264103.04元,工程部认为该两笔款项提出皆为属实且符合合同精神,应支付该款项。该请示加盖有城市建设公司工程部印章,签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出具,经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备注“拟同意”。 (2)询证函(复印件),系向新长安公司发送,加盖有城市建设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主要内容为:城市建设公司聘请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其与新长安公司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等事项;其与新长安公司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为,截止2015年6月8日,弘义楼项目,结算金额2915998.5元,已支付新长安公司工程款1279935元,欠新长安公司工程款1636063.5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询证函下方结论栏,手书签注有“根据合同约定,计费依据中不包含空调部分,即实际欠我司工程款为1458599.85元”。 新长安公司称,其收到询证函并填写有关意见、备注实际尚欠1458599.85元后,已将该函件原件寄发给城市建设公司委托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应该是该所收到询证函后寄送给了城市建设公司,而其又对金额提出了异议,所以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才会没有留底,且城市建设公司2015年之后的财务报表也一直挂账反映应付新长安公司设计费用1391234.85元。新长安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5日就前述询证函中所载设计费1458599.85元开具的发票,但发票均注明“作废”或“销项负数”。 城市建设公司称,请示上人员确为其工作人员,但原经办人员均已离职,现在职人员均表示未见过该请示,其并未持有前述请示、询证函原件,其工作人没有人确认看过这些资料,其也没有出具过该两份资料。 5.诉讼中,新长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先后申请向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收集、调查以下证据:询证函原件是否系由城市建设公司出具后交由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寄送新长安公司?新长安公司是否已就该询证函回函并将该询证函原件寄送给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②城市建设公司2015年-2019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应收应付款)。③2015年弘义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单独审计报告,有关档案内有加盖城市建设公司公章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以下简称竣工决算说明书),调取竣工决算说明书。 2020年10月15日,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就前述调查内容书面回复如下:询证函未有发出记录,询证函暂时没有发现回函原件,没有收到城市建设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应收应付款)。2020年12月2日,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向本院提交了竣工决算说明书(加盖有城市建设公司公章),主要内容如下:(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弘义楼工程立项批复文号为中发改核准[2009]226号,批复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立项建设规模为20600平方米,投资规模为82600000元,2011年8月增加立项2856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正式开工,2011年10月完工。(2)会计账务处理及债权债务清偿情况。本建设项目工程总支出146865655.99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128737277.26元,已支付施工单位123252399.82元,未支付5484877.44元;待摊投资18128378.73元,已支付15436302.93元,未支付2692075.8元。未付款项具体情况包括:施工单位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价118956572.12元,已支付金额113928147元,未付金额5028425.12元;施工单位为“未综合验收,估算”,勘察设计费,结算价3000000元,已支付金额1363936.5元,未支付金额1636063.5元;施工单位为“未综合验收,估算”,空调审核费,结算价20000元,已支付金额0元,未支付金额20000元等。(3)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情况。工程项目实际投资146865655.99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款128737277.26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测费1824000元,勘察设计费3000000元、可行性研究费172729.5元,预算编制审核费1454190元、借款利息10884183.68元,其他待摊投资793275.55元。本建设项目只有弘义楼改造一个单项工程,按规定待摊投资18128378.73元全部摊入弘义楼改造工程。 城市建设公司称,前述说明书中勘查设计费用3000000元,实际包含了新长安公司的设计费、案外人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基坑设计费、中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工程勘察费在内。城市建设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弘义楼改造工程费用支付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正中珠江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的函。支付情况汇总表反映新长安公司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基坑设计费、中山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工程勘察费结算金额共计3000000元,已支付新长安公司1279935元、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60000元、中山设计院勘察分公司24001.5元,未付新长安公司、汕头建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共计1636063.5元。关于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的函(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反映:竣工决算说明书中数据显示“勘察设计费包含项目设计费、基坑设计费、工程勘察费,并注明项目未办理综合验收。数据仅为估算值。其中结算价3000000元,已支付金额1363936.5元、未支付金额1636063.5元”等,因其工作失误,提供的勘察设计费数据有误,正确数据为“工程项目设计费1347300元,未支付金额0元”,该工程项目设计费并未办理结算,故有关结算费用有误。 诉讼中,新长安公司认为城市建设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证明城市建设公司尚欠其涉案工程设计费用未结清,要求城市建设公司出具其2015年-2019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应收应付款)。本院根据新长安公司的申请要求城市建设公司限期出示有关会计报告,经本院释明后,城市建设公司提交了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利润表,该各项表格中未有直接反映涉案工程设计费用的有关内容。 新长安公司认为,询证函反映拖欠工程款金额1636063.5元,竣工决算说明书反映未付设计费金额1636063.5元,证明城市建设公司确认有1636063.5元设计费未向其支付,印证了涉案工程设计费不是合同约定的1347300元,而是需根据工程投资总额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因城市建设公司未按要求出示有关会计报告、应收应付款证据,故应认定其主张城市建设公司尚欠其设计费1636063.5元的内容成立。 6.关于设计费计算方法。新长安公司认为,立项投资总额是由招标人根据其预算确定,其作为设计人的义务是根据总投资金额完成设计任务,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应根据项目投资总额为基准计算设计费,无论最终审定工程项目造价是否均属于其设计范围,均不影响设计费用的计算。新从长安公司提交了其自制了设计费计算明细表,反映其根据按弘义楼工程立项投资额111162800元计算设计费,不同的工程项目存在计费系数调整,城市建设公司应付其设计费共计2761845.1元,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其设计费1347300元、尚欠其设计费1414545.1元,因城市建设公司账面记载欠款为1391234.85元,故其在本案主张城市建设公司应支付增补设计费1391234.85元。经本院释明,新长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就弘义楼工程设计费提出评估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设计费评估,其认为没有评估的必要。 城市建设公司认为,审定造价中包含了不属于新长安公司设计范围的智能化、基坑及电梯、配电房、雨污及电信、煤气等工程项目,新长安公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只有小许变化;不知道也不认可新长安公司主张的设计费计算方法,按照招标文件设计费不能高于计费标准的70%,新长安公司要求大幅度增加设计费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另,城市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款付款审批表,注明:收款人为新长安公司,单项工程名称为弘义楼工程,合同金额为1347300元、结算金额为1347300元,累计完成100%,累计已付1279935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67365元。该审批表加盖有新长安公司公章,各审核意见栏经城市建设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名,反映同意支付该期工程款67365元。 7.《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第1.0.2条,工程设计收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第1.0.3条,工程设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工程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基本设计收费+其他设计收费,基本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负责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第1.0.8条,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
驳回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95元(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新长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于梅平
书 记 员 刘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