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91民初750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八里庄村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沙河市彩叶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杜一村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与沙河市彩叶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