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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任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9.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们也已收到借款。但我们已将合同期内的利息支付完毕,合同到期日至2015年4月22日之间的利息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我们按照年息19.2﹪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利息及罚息中,不应另行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2、我单位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9.2﹪。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乙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甲方(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与原告及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1000000元,但其主张借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可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各被告除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方面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应计入借款利息和罚息之中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山东杰威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培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