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110弄15号203-85室。
法定代表人:于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燕,女,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人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芝,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都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案涉《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完成遵义市肿瘤医院项目设计工作。故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地点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故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都公司未与建筑研究院签订案涉《设计合作协议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建筑研究院起诉材料,建筑研究院诉称,2016年11月9日,建筑研究院与申都公司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完成遵义市肿瘤医院项目设计工作。建筑研究院诉请判令申都公司给付服务费。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筑研究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案涉《设计合作协议书》,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符合管辖权异议阶段形式审查要求,至于申都公司认为其未与建筑研究院签订案涉《设计合作协议书》的主张,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不予理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点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500万元,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申都公司关于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汤立双
审判员  顾洪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