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主*以房抵债,遭浦海公司否认。被告为证明该事实主*,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内容既不能证明其与浦海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也不能证明浦海公司实际接受了以房抵债。故被告的该事实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浦海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向浦海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其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卖双方于2016年6月核对账目,一致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至此,浦海公司对被告持有的债权本金金额明确。现浦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向被告通知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因《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全部债权(?521563.5元)”,故原告向被告主*的债权应以受让的金额521563.50元为限。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利息起算日期为被告受到转让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3月1日。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21563.50元及违约金(以52156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