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亿益网络有限公司

佛山市亿益网络有限公司与广州西维尔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0293号
原告:佛山市亿益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厚源路11号三座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玉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西维尔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4161X4
法定代表人:刘俊。
原告佛山市亿益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益公司)诉被告广州西维尔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谦独任审判。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璇娜、人民陪审员郑晓雯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维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8152.64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0.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其中29181.48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算,225884.62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算,23086.54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盈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广东省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城域综合业务传输网(MSTP)建设采购项目》。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参与广东省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采购人的《城域综合业务传输网(MSTP)建设采购项目》的相关一切事宜(包括MSTP项目的订、购、安装、售后等),盈辉公司承担有关该项目每批次订单合同履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及由该项目引申采购人扩容采购和本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收到需方每批次订单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履行该批次订单的《采购合同》,盈辉公司负责向中兴签购货合同后和被告签供货合同。被告在收到《采购合同》需方货款后,扣除管理费(合同发生额的3%)后即时付到盈辉公司指定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开始合作。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变更通知函》,明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由盈辉在公司变更为原告亿益公司承担。其后,原告于2016年期间陆续应被告的要求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采购清单、合同总额及交货方式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所有货物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0%”。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或无故拖延验收、付款时,甲方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0.2‰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了指定产品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需方广东省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佛山市视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并经需方检验合格。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该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的到期应付剩余货款共计278152.6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但至今无果。
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协议变更通知函》、《设备采购合同》一组(3份)、设备到货证明一组(3份)、佛山市视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票收条一组(3份)、订货单一组(3份)、发票签收单一组(2份)、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2016年SDH传输网备件购置项目初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西维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西维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西维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涉及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9181.48元、327026.98元、23086.54元,所涉设备到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9日,西维尔公司签收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11日。后被告已支付2016年11月19日到货部分的货款101142.36元。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以被告西维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案外人盈辉公司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案外人盈辉公司与被告双方均同意盈辉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均由原告承担,该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自受让后,应履行盈辉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为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引起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8152.6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为“所有货物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0%。”因增值税发票的交付时间均迟于案涉设备的交付时间,故应以西维尔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依据,即被告对各合同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超过该时间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分别从前述日期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与本院认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西维尔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152.64元给原告佛山市盈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2‰的标准,其中29181.48元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225884.6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23086.54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佛山市盈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依法征收5954元,由被告广州西维尔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谦
人民陪审员  郑晓雯
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