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亿益网络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婵,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亿益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己将相关股权收益194506.15元转让给案外人**(债权转让),故其无权再向***主张该股权收益款。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仅是将其收益款194506.15元转让给**,这是完全错误的。
***与***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的权益者***将股权收益转给**。”而且,***与案外人**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亦证实:案外人**已经成为新的“股权收益款”受益人。可见,***己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涉案收益权转让,受让人**己成为新的债权人,故***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声称该《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其与***签订,与事实不符。
***与案外人**在签订《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己向案外人**支付完毕全部收益款共194506.15元,分别在:2020年12月1日支付36700元、2021年1月3日支付2570.4元、2021年2月1日支付36690.87元、2021年3月12日支付80000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38544.88元。在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的当天,***与案外人**在微信中确认己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足以看出,涉案《终止合作协议》和《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互不拖欠。
二、一审法院认定“即便双方未就坏账的分配进行约定,但西维乐公司所欠款项实际系原、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原、被告亦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这个观点显然与涉案《终止合作协议》和《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相互矛盾。
(一)***与***实为合伙关系。从协议内容不难看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相当于合伙协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相当于拆伙协议,所谓194506.15元股权收益款相当于拆伙补偿款。可见,双方合伙关系己经终止,而且拆伙补偿款己经付清,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己经了结,互不拖欠。
(二)***与***或与案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尚有合作分配款仍未分割的问题。因为涉案194506.15元拆伙补偿款是双方对于合伙财产最终的分割方式。
(三)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终止合作协议》及《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显示还有其他合伙财产仍需日后予以分割,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上述事实足以看出,在***向***或案外人**付清涉案《终止合作协议》和《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拆伙款194506.15元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己经终结,各方就己经互不拖欠。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坏账的分配进行约定,***公司所欠款项实际系原告、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原、被告亦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是准确的,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适用也正确。
在《终止合作协议》中,***经制作了资产负债表,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税收等进行清算完毕,双方并无任何关于拆伙补偿款的意思表示,也无拆伙补偿的必要。双方虽在签署《终止合作协议》时并未对坏账部分进行约定,但坏账部分也属于合作期间的收益,对己入应收部分进行分配并不代表***就此放弃坏账部分权益,未约定的坏账部分应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分割处理。案涉194506.15元仅是对己入应收486265.37元部分进行分配后***应得款项,并非合作最终分配结果,***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分配所收到的广州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款项的40%(55630.40元)。
二、一审法院对***转让给**的194506.15元款项认定正确,该笔款项属于部分债权转让,而非40%的合伙收益全部转让,***依然有权要求对合作剩余款项进行分配。
根据《终止合作协议》资产负债表的数据,甲乙双方计算出的股东权益共486265.37元是己计为应收账款部分,***公司坏账278152.62元和学校身份网眼960元坏账未入应收。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对已入应收部分进行分配,对未入应收部分暂未进行分配约定。***公司所欠款项实际系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所以,***有权分得该部分权益。
根据《终止合作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的权益者***将股权收益,即甲方占40%(486265.37×40%)的194506.15元转给**。该条己经明确约定,***仅是将现己分配的40%股权收益款194506.15元部分转让给**,而非将整体合作股权收益的40%转让给**,转让给**的并不包括未入应收的坏账部分权益。现***公司所拖欠的款项己实际收回139076.32元,***依然有权向***主张分得该部分权益55630.4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终止合作分配款55630.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以亿益公司的平台下进行业务开展,甲方与乙方合作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项目利润分成以及项目风险分担,并履行协议书中相应义务和权利;在收到货款首先偿还公司借贷款,后根据不同项目每批次的销售总金额净利润进行分成(即扣减所有项目中标单位挂靠管理费和税金、利息、安装);分成按每批次完成和收款进度进行分配,乙方按各项目每批次销售净利润分成60%(乙方此分成包括乙方和其聘请人员工薪、社保、一切福利待遇以及乙方开展业务费用);出资方按各项目每批次销售净利润分成40%(甲方此分成包括办公场所及财务人员工薪、社保、一切福利待遇);于合作生效时,如遇合作协议中相关各项目中因天灾人祸及不可预见或由于客户原因造成公司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乙方承担60%,甲方承担40%的比例进行分摊,若该损失后续全部或部分追偿,按以上比例各自返还。落款处,甲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乙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
***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终止亿益公司的合作协议;现甲乙双方同意在2020年6月30日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自2020年6月30日后甲方不再参与合作公司(亿益公司)所有运作,由乙方自行经营;甲乙双方同意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的数据,其中股东权益共486265.37元,按原协议合作分配原则,乙方占60%即291759.22元、甲方占40%即194506.15元,由于亿益公司目前账户没有资金,所以未能支付甲方应得收益194506.15元,现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收到应收款项后优先退还给甲方,乙方不得拖延;甲乙双方同意甲方的权益者***将股权收益(即甲方占40%的194506.15元)转给**。根据***、***确认的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流动资产合计为1160067.97元,流动负债合计为673802.60元,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486265.37元,其中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91761.47元、应收账款843506.50元、其他应收款224800元;另,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均已列明明细,应收账款明细843506.50元下载明如下“***278152.62元、学校身份网眼960元未入应收”。
***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显示:2021年6月3日,***公司与亿益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公司分两期向亿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8152.64元,第一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亿益公司支付139076.32元,第二期2021年6月30日前向亿益公司支付139076.32元。
***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21年6月8日广州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向亿益公司转账支付19464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结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审陈述可知,***、***实际系成立合伙体后挂靠在亿益公司名下,以亿益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而《终止合作协议》附件中的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仅针对合伙体所承接项目,不涉及亿益公司资产。根据***、***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终止合作时系根据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所载数额进行权益分配。结合《终止合作协议》附件中的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应收账款明细可知,***公司所欠货款278152.62元并未计入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中的应收账款,即未计入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进行分配。即便双方未就坏账的分配进行约定,但***公司所欠款项实际系***、***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亦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故,现***公司所欠款项既已实际收回139076.32元,***有权主张按照实际收回款项的40%(即55630.40元)进行分配。***虽主张***在《终止合作协议》中将其权益转让给**,故***无权再向***主张案涉款项的分配。但根据《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仅是将其收益款194506.15元转让给**收取,而非将其占有的合伙体40%份额的权益转让给**。因此,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向***支付款项55630.53元,***主张***应向其支付55630.4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问题。***公司实际已于2021年6月8日支付了案涉款项,现***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5630.40元及利息(以5563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分配***公司所清偿的欠款。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公司为平台开展业务,合作期间所得项目利润由***和***分别按40%、60%的比例进行分成。2020年7月27日,***与***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原先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对股东权益486265.37元进行分配,***占40%即194506.15元。同时,上述《终止合作协议》列明其他应收款明细情况,应收款明细包括***公司所欠的款项278152.62元。由此可见,***公司所欠的款项278152.62元亦属***、***合作期间的业务收入。虽然涉案《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可直接分配的40%股东权益款194506.15元转让给案外人**,但该协议并非是约定***将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故不能视为***已将其对协议所列其他应收款项所享有的权益亦一并转让给了**。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涉案《终止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公司所欠款项已实际收回139076.32元,***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主张其应获得该笔款项的40%,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向***支付55630.4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