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2646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初,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009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初,被告能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4,500元/月×16个月=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8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54,000元);护理人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应付未付医疗费50,00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及护理误工费35,000元,上述费用共3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20年4月1日在新黄姚中学工地做工时被机械冲撞摔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在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26天才脱离危险。后来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不得不出院,出院时原告家人共支付医疗费近18万元。出院后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被告完全不予理会。原告为追讨医疗费、生活费数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才陆续给了13万元,还有5万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2日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工伤。随后又进行伤残等级的认定,最后经过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时所受到六级伤残,被告应依法给予补偿,应按其每日150元工资计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依法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另外,其家人共向所住医院和后来的康复医疗支付了50,00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外还需护理误工等35,0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能国公司答辩称,一、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二、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50元/日,但原告的月工资应按仲裁委认定的3,262.5元计算;三、认可仲裁裁定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陪护证明》,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黄姚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五大类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入职被告能国公司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4月4日16时52分,原告在昭平县黄姚中学迁建项目B1栋4楼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失用性萎缩。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30,000元。5.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7,754.5元,其中按现行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工伤保险基金报销162,569.14元。另,原告受伤当日在贺州市广济医院支付门诊检查等费用4,308.38元,同年10月21日在贺州广济医院支付门诊检查等费用1,216元,同年10月21日至23日因“左膝关节疼痛”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2,751.91元(其中医保支付1,082.03元,原告个人支付1,669.88元),2021年2月28日在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支出门诊检查等费用260.4元(其中医保支付83.5元,原告个人支付176.9元)。原告受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2020年7月22日,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4月19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2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8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21]78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陆级。随后,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3日,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昭平劳人仲字[2021]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9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人误工费8,271.7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32,569.14元;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天,但双方对月工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数额。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262.5元(150元/天×21.75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查明,原告入职至工伤发生之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等级陆级。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3262.5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返岗工作,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25元(3262.5元/月×18个月)。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对该项损失的请求为36,000元,这是其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应知晓其该项权利,且已作出处分。该仲裁裁决虽未生效,但原告就此作出变更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医疗,且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继续全休治疗,且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接受工伤医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6天。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00元(150元/天×2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护理人误工费的问题。贺州市广济医院综合骨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共26天,需加强营养”,但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出院后继续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案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为7,924.37元(55,623元/年÷365天×26天×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因工作受伤门诊检查、入院治疗等相关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至23日因“左膝关节疼痛”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及2021年2月28日在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部分费用已有医疗保险报销,故不可以重复纳入工伤医疗报销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68,094.52元(住院162,569.14元+门诊检查4,308.38元+门诊复查1,21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1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8,093.52元(168.094.52元-13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为原告投保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保额30,000元,应予抵扣相应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意外保险保额属于原告的个人保险福利,不能以意外保险抵扣工伤保险,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及护理误工等费用的问题。贺州广济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3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经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再申请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该费用虽然目前尚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日后必然发生该费用。其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职工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享有的一次性医疗保障费用,后续治疗费则属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所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二者性质并不相同。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
二、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
三、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
四、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924.37元;
五、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8,093.52元;
六、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
七、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发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谢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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