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7673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61724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体育用品功能区1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836X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扬清庙村牌楼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敏,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卓远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下简称粮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粮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追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远公司、粮储公司赔偿***医药费57130.4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1474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386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68419.29元,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808419.29元(具体损失鉴定后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司法鉴定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医药费57130.49元、误工费55350元、护理费5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1474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800元、评残后三级护理依赖护理费4117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48140.29元,除已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888120.29元。申请追加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加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948140.29元,已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888120.29元。2.粮储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卓远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粮储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富阳区新登镇大元仓1-3号的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卓远公司施工,但该工程中标后至今未签订合同。卓远公司于中标后的公示期内即2015年12月19日雇佣***为该工程施工。当天上午10时许,***正在屋面更换瓦片,由于瓦片突然破碎,***从5米多高的屋面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第11胸椎骨折脱位伴瘫痪,左4-6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卓远公司仅通过该工程的项目部代表***支付6万元,其余赔偿款分文未付。
被告卓远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并非由卓远公司承揽,卓远公司中标后尚未与粮储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更未履行合同,更不存在卓远公司雇佣***的事实。案外人***并非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受卓远公司委托签署案涉工程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事务。故卓远公司没有侵害***权利的行为,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赔偿责任,因***年满70周岁,且视力存在障碍,却仍从事如此危险的高空作业,显然对自己人身权利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应减轻卓远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已年满70周岁,误工费不应再按141元/天计算;依据鉴定结果,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出院后护理费应按50%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没有依据。本事故发生是粮储公司因时间紧急催告***、***加紧施工。据了解,***借了很多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事故发生时根本不能确定是否是卓远公司中标,因此卓远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粮储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经粮储公司组织招、投标,卓远公司中标后未签订合同,私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致施工人员受伤。粮储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同意卓远公司意见。卓远公司投标是全权委托***的,***知道卓远公司已经中标,因为程序原因要3天后告知。事发当天,***是为了赶工期而自行提前进场施工,粮储公司没有催***开工。当时是周六,粮储公司也是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开工了。
追加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作为成年人对已经老化的屋顶瓦片不能承重应该是知道的,而且其自身有眼疾的情况下参与工程维修存在过错。***身份为农民且已超过70岁,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也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三级护理是部分护理,计算年限也过长。粮储公司与***有多次合作关系,而且当时粮储公司是催***进场施工的。卓远公司已承认将资质借予***,粮储公司也知道***没有资质,因此粮储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九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照片1组,证明***系***雇佣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和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2.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关于小额公共资源建设工程拟中标公示的通告、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卓远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案涉工程及***受其委托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证明***就诊经过和住院时间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挂号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若干份,证明***就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1份,证明***受伤后的误工护理时间的事实;6.车费发票2页,证明***就诊所花车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支出的事实;9.***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卓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卓远公司位于上官乡,村委会对于企业雇佣员工是无法得知的。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上是否是事发地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卓远公司委托***是进行招投标工作,对项目维修没有委托,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虽然是卓远公司中标,但还在公示期,还没有签订合同。证据3、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卓远公司雇佣。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提出了鉴定,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结合***就医次数来综合确定交通费数额。证据7、8,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卓远公司无关,***可能有视力功能障碍,其本人有很大责任。证据9,三性无异议,该证明中未写明***代表卓远公司,是***个人雇佣***的。粮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受伤过程,受伤结果以医院诊断为准。照片对在大元仓受伤没有异议,但是在具体那个地点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粮储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5以鉴定结果为准,与粮储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粮储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7、8没有异议,对***的身体状况也请法庭进行核实。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以法庭调查为准。***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是事故现场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是否成立。证据2、4、7、9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病历中明确记载***系农民身份。证据5,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不能证明是因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证据8,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9,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4、7、8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因***已提交鉴定,与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证据6,本院根据就诊情况酌情认定。
被告卓远公司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证明各3份,证明叫***干活的***系其与粮储公司发生直接的维修施工关系;如果***在维修中受伤也是为了***干活受伤;2015年12月份***为粮储公司做了维修工程。2.工资表1份,证明***不是卓远公司员工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有异议,有涂改,***是不是卓远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系,卓远公司和***是委托行为,也有法律效力。粮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涉及的维修项目和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大元仓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确定维修单位的,不可能让***个人去维修,目前为止维修处于中止状态,不可能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资表不能确定是不是员工。***是卓远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是不是在职员工没有关联。***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制作的任意性较大。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本院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是否是卓远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粮储公司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卓远公司报名表、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公示通告、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粮储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维修施工方,12月9日卓远公司委托***报名,12月16日授权***投标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签合同以及处理的事实。2.新登大元仓现场照片8张,证明新登大元仓客观现状,翻修屋顶瓦片下有隔层的事实;3.建设工程决算表1份,证明卓远公司的三个工程项目维修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不叫隔顶,叫隔断。当时在翻修旧瓦片时,因为年久失修,***踩到后掉下来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卓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是粮储公司报名后交给***,委托权限是粮储公司事先就打印好的,卓远公司只是在上面盖了章。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和粮储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粮储公司将位于新登镇的大元仓1-3号仓屋面维修工程委托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投标。12月9日,***受卓远公司委托报名参加投标。12月16日卓远公司中标,粮储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12月18日,***通过同村的徐金良叫上***等人一起施工,约定工资为200元/天。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屋面翻修瓦片时,由于旧瓦片破碎从屋面摔下受伤,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19日因高坠致胸11椎体骨折伴脱位,胸髓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评定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二级残疾;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结束后仍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
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款项60000元。
本院认为,***等人应邀从事案涉维修工程,按照***的指示提供劳务,并由***支付报酬,并且***也认可与***受其雇佣,故***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负责现场施工时,未能为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作必要的安全警示,未根据人员特点合理分工,任由已70余岁高龄的***从事高处作业,对***从高处跌落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身患有轻微眼疾且已届高龄,未能正确衡量自己的体能状况,在从事高处施工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对身的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责任。
卓远公司委托***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后中标,虽未签订合同,但卓远公司同意没有相应资质的***借用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维修工程,存在选任不当过错,且没有进行严格的安全施工管理,也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卓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是由卓远公司承揽,***当时借了许多家公司的资质报名,案发时卓远公司根本不知道自己中标并且也未与粮储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但该事实即使成立,也不能构成免除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由。卓远公司虽辩称仅委托***负责招投标,具体施工另有他人负责,但现场实际施工人仍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粮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了卓远公司为中标单位,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中标公示期。在此期间,粮储公司未对工程情况、屋面状况作必要的说明和提醒,放任工程人员进场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三被告之间对***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根据原因力比例和过错大小按份确定各方的过错程度为:***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卓远公司和粮储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主张的医疗费57130.49元,经本院核算,予以确认。***受伤时已72岁,过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本人也无固定工资收入,但事发时其正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67元/天÷2=84元/天。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故误工费为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计算369天共计369天×84元/天=30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天×167元/天=6513元;出院后三级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出院后至鉴定前护理费369天×167元/天×50%=30881.50元;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5年,护理费为5年×61099元/年×50%=152747.5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90142元。之后的护理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就医次数、地点、人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户籍在农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情形,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56元计算,事故发生时为72岁,残疾赔偿金为24956元/年×8年×90%=179683.2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为469301.69元,其中由***赔偿50%计234651元,卓远公司和粮储公司各赔偿15%计70395元,其余20%由***自行承担。根据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赔偿22500元,卓远公司和粮储公司各赔偿6750元。以上***合计应赔偿25715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97151元。卓远公司和粮储公司合计各应赔偿77145元。
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追加被告***赔偿197151元,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7145元,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赔偿771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4元(缓交),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2681元,由原告***负担6109元,追加被告***负担3686元,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追加被告***、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国海
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董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