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5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61724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体育用品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潘坤鹏,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9836-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扬清庙村牌楼**。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富阳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以其系为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由,要求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提供的载明雇佣人为“徐佩军”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反映***系受徐佩军雇佣。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徐佩军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径直作出判决,系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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