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5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61724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体育用品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潘坤鹏,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9836-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扬清庙村牌楼**。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富阳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以其系为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由,要求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提供的载明雇佣人为“徐佩军”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反映***系受徐佩军雇佣。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徐佩军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径直作出判决,系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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