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6522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华,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体育用品功能区1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9836-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扬清庙村牌楼2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富阳卓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被告杭州富阳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华、胡卫平,被告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被告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远公司、粮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8812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粮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富阳区新登镇大元仓1-3号的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卓远公司完成,被告卓远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12月9日雇佣原告***从事屋面维修工作,当日10时左右,原告***在屋顶换瓦时,由于瓦片突然破碎,原告从屋顶掉落,致身体受伤。形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517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元,按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52029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369天,按每天141元计算);4、误工费55350元(计算期间同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5、2级残疾赔偿金314740.8元;6、法医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5400元(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9、评残后三级依赖的护理费411720元(8年计2920元,按每天141元计算);10、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以上合计948140元,原告已受偿60000元,余868419.29元。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大元仓1-3号屋面维修工程并非由被告卓远公司承揽,被告卓远公司中标后尚未与被告粮食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更未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并非由被告卓远公司负责实施。本案更不存在被告卓远公司雇佣原告的事实,案外人徐佩军并非被告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受原告委托从事签署大元仓1-3号屋面维修工程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事务。故被告卓远公司未有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赔偿责任,因原告年满70周岁,且视力存在障碍,却仍从事如此危险的高空作业,显然对自己人身权利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卓远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已年满70周岁,误工费不应再按141元每天计算;依据鉴定结果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出院后护理费应按50%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没有依据。
被告粮食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大元仓1-3号屋面维修工程经被告粮食公司组织招、投标,由被告卓远公司中标,但卓远公司推托不签订合同。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卓远公司代表徐佩军打电话来说有人受伤。被告卓远公司中标后未签订合同,私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致施工人员受伤。被告粮食公司未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同意被告卓远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系外人徐佩军让其从事大元仓1-3号屋面维修工作,徐佩军系被告卓远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系代表被告卓远公司雇佣原告***。但据案涉证据《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卓远公司未授予徐佩军雇佣工人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被告卓远公司未将徐佩军列为其管理人员,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卓远公司已受领大元仓1-3号屋面维修工程,无法认定徐佩军因该工程施工雇佣工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卓远公司。故对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卓远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卓远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卓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据查明事实,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损害与被告卓远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又要求被告粮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被告粮食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粮食公司虽为大元仓1-3号屋面维修工程业主,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但原告***既已确认被告粮食公司已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承揽完成,则不能由其从事该工程换瓦工作时因瓦片破裂跌落受伤的事实推定被告粮食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即使工程的承揽人系自然人,亦不能当然认定被告粮食公司未选择合适的承揽人。
综上,原告粮食公司请求被告卓远公司或粮食公司承担赔偿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其他事由或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受本案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开封
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张灵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