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7民初2113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智,男,该公司收费员。
被告:***·乃素拉,男,维吾尔族,出生年月不详,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乃素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清采暖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