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镇文明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景轩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昱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霞,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庭州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庭州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上诉人永昌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霞、崔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州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换热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是条例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验收。因此,该换热站并未按条例验收合格,且现供热方吉木萨尔县双源热力有限公司也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换热站进行管理和维护。2.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费用错误。根据新发改规(202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第一条第(四)项供暖环节收费:建筑区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依法依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相关维修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本案中,被上诉人修建的换热站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进行验收,也未与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换热站的管理、维护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费用错误。3.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1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符合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本案应该追加建设部门参加诉讼。
永昌房产公司辩称,一,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修建的吉木萨尔县天和家园小区二期换热站,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验收合格,故我方换热站质量合格,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质量有问题。二,涉案的换热站经验收合格以后,一直由被上诉人运营管理、维护,但换热站的运行成本是包含在暖气费中的,暖气费由被告收取。换热站是为供暖服务的配套设施。上诉人享有收费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换热站的运行、管理、维护的费用。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建设换热站后一直未交付,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一直在交付,但上诉人拒绝接收,这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
永昌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9年三个采暖期的小区换热站运行费用263,152.8元(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74,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木萨尔县天和佳苑小区系原告新疆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4月7日,天和佳苑小区物业用房热计量安装工程经吉木萨尔县燃气供热服务站供热计量系统装置验收合格。2015年9月10日,原告修建的吉木萨尔县天和佳苑小区二期换热站,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用热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1月8日该小区正式通暖。通暖后,天和佳苑小区二期换热站由原告进行管理,维护至2019年4月。2019年10月该换热站移交给吉木萨尔县双源热力有限公司管理、维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吉木萨尔县天和佳苑小区换热站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行、维护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鉴定,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行、维护费用为174,25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规定。本案换热站属于城镇供暖配套附属设施,是由商品房建设单位投资修建,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运营,管理,维护。涉案的换热站经验收合格后,一直由原告运营管理,维护,但换热站的运行成本是包含在采暖费中的,采暖费由被告收取,换热站是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的配套设施,被告享有收费权,被告是采暖费的收费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换热站的运行,管理,维护义务,由此产生的运行,管理,维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行、维护费用174,2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换热站,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纳,原告已缴纳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换热站运行费174,259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供用热协议》,热力从一级管网进入二级管网要经过涉案小区的换热站,上诉人庭州热力公司在明知永昌房产公司已经建立了换热站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供用热协议》并实际供暖,上述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涉案小区换热站经过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供用热协议》时已经知道要实际使用涉案换热站,其作为验收的一方主体未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现其主张未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验收,未按照上述条例验收合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供热条例规定,上诉人在收取暖气费后,供热交换站的管理、养护、维修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但本案中,双方自2016年10月28日签订《供用热协议》后,只按照协议内容收取暖气费,而未履行法律及条例规定的义务。涉案热交换站自2016年至2019年度采暖期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养护及维修,其承担了本应由上诉人应该履行的相关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各项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作出的新方诚价鉴字【2021】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换热站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行、维护费用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住建部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建部门仅对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进行验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18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健 健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王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恒
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