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2447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明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力哈生,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庭州热力)与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使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3年1月4日、1月1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庭州热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力哈生、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州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97,920元,取暖费9,800元,电费1,060元,水费2,424元,合计111,2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2,047元及利息1,798.12元(利息清单附后);前三项合计145,04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五浦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原庭州热力公司锅炉房旁边,建筑面积3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付款方式:该房屋年租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64平方米,金额:63,300元,大写(陆万叁仟叁佰元整)。库房租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40平方米,金额: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合计年租金68,100元,大写(陆万捌仟壹佰元整)。该房屋先交租金后用房,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房租应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结清,否则承租方原因承担两万元违约金。第五条: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租赁期间与该房屋相关费用均由租房人承担(水电费、取暖费、取暖面积:228平方米)物业费等。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锅炉房旁边门面房,租期一年零七个月,现欠房租、电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合计金额11,204元(壹万壹仟贰佰零肆元)还款计划: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费用,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按期不交清,违约金20,000元(贰万元整)。另有被告承租的北地村门面房2015-2019年取暖费合计12,047元(已扣除吃饭抵偿的20,865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表明以上欠款于2020年6月26日结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辩称:我只认门面房房租,其他的一律不认可,北地村门面房暖气费他们在餐厅吃饭顶的暖气费,他们还欠我两三千元饭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五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五浦房租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原庭州热力公司锅炉房旁边,建筑面积3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双方对租赁期限和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2.欠条一张,清单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房租97,920元,取暖费9,800元,电费1,060元,水费2,424元,北地村门面房取暖费12,047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按期不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
3.庭州热力公司收费登记表三份,证实:被告位于北地村商铺面积为382.7平方米,按21.5元每平方米计算每年热费为8,228元、被告欠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四个采暖期的采暖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这个合同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第二页只写了一个吾,我只认可租了他们的房子的事实,但是这个合同不是我们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只认可原锅炉房旁边的门面房租金,电费,取暖费等,111,204元。对于北地村门面房暖气费不认可。对于20,000元的违约金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但北地村商铺面积不认可,面积不可能这么大。四个采暖期费用他们是在饭店吃饭时顶账了,其余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餐厅内安装天然气产生12,232元的事实。
2.证人阿尼·吾甫尔证言,证实,自己在被告经营的店(庭州热力公司旁边)内修改水、电,修改费9,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额无法确认,但被告确实安装了天然气。被告安装天然气是为了自己开饭店使用,同时据原告所知,虽然原告安装了天然气,但是天然气设施在被告转让店铺时,一并转让给了转让方,所以双方在结算时没有对天然气设备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对所租赁商铺进行改水改电,且对于五间房屋改水电按常理不需要十多天进行施工,所以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实内容不予确认,票据不能证实其天然气是安装于本案门面房的事实,且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其修理水和电,但是否所需,无法证实,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五浦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原庭州热力公司锅炉房旁边,建筑面积3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即该房屋年租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64平方米,金额:63,300元。库房租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40平方米,金额:4,800元。合计年租金68,100元。若逾期承担两万元违约金。第五条: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租赁期间与该房屋相关费用均由租房人承担(水电费、取暖费、取暖面积:228平方米)物业费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锅炉房旁边门面房,租期一年零七个月,现欠房租、电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合计金额11,204元,还款计划: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费用,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按期不交清,违约金20,000元(贰万元整)。另有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地村门面房,并欠2015-2019年取暖费合计12,047元(已扣除吃饭抵偿的20,865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表明以上欠款于2020年6月26日结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庭州热力将位于该热力公司旁边的房屋租赁与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义无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房屋租赁费97,920元及该房屋使用中产生的暖气费9,800元,电费1,060元,水费2,424元,北地村租赁房屋的暖气费12,047元,合计123,25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确认明细单足以证实,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经法庭核查,被告对庭州热力公司旁的门面房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11,204元,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约定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后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6月26日结清,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北地村门面房四个采暖期剩余款项12,047元的逾期利息1,79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五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公司原锅炉房旁商业用房屋的租赁费97,920元,该房屋暖气费9,800元,电费1,060元,水费2,424元,合计111,204元。
二、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三、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地村门面房暖气费12,047元及其利息1,798.12元,合计13,845.12元。
四、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4.91元,由被告吾甫尔·阿里买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买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