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633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系***的姐姐。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庭州热力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州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州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热费119,197元及利息19,949.21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热费119,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用热户,其承租的党校宾馆位于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建筑面积2158.09㎡,根据2014年11月15日吉木萨尔县发改委《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和有关问题的通知》,供热价格居民用户为18.5元/㎡、非居民用户为21.5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三个采暖期,被告欠原告采暖费119,197元。热力亦为商品,原告供热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付清热费,采暖期结束,被告未付清热费,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近三年来原告没有向被告追索过上述供热费用,被告也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欠付供热费的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供热费及利息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诉的供热费用。 原告庭州热力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收据4张,拟证实: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居民用户供热费用为8.5元/㎡,非居民用户供热费用为21.5元/㎡。党校宾馆一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是46,399元,被告***缴纳了党校宾馆2015年之前的采暖费,2016年至2017年采暖期的采暖费已支付20,000元,尚欠26,399元未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两个采暖期各欠46,399元,目前尚欠原告暖气费92,79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2015年至2016年采暖费及2016年至2017年缴费真实性认可,对发改委的文件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承包经营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在此期间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的暖气由原告庭州热力公司负责供应。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的建筑面积为2158.09㎡。根据2014年11月15日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县发改价格[2014]8号《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和有关问题的通知》,供热价格居民用户为18.5元/㎡,非居民用户为21.5元/㎡。案涉宾馆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为46,399元(2158.09㎡×21.5元/㎡)。被告***缴纳了党校宾馆2015年之前的采暖费,2016年至2017年采暖期的采暖费已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州热力公司在2015-2020年4月期间为被告***承包的吉木萨尔县党校宾馆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庭州热力公司已经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当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辩称原告近年来未向其追索采暖费,对原告所诉采暖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交纳2016年至2019年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庭州热力公司提交的采暖费收费收据可以证实,被告***缴纳了党校宾馆2015年-2016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2016年至2017年采暖期的采暖费已支付20,000元,尚欠26,399元未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为92,798元。故被告***尚欠尚欠原告庭州热力公司采暖费112,798元,原告庭州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9年度采暖期供热费112,7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为:⑴.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采暖期采暖费26,399元,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925.8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956.69元,按年利率4.2%计算。⑵.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46,399元,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938.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的利息5,196.69元,按年利率4.2%计算。⑶.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46,399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34.6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的利息5,196.69元,按利率4.2%计算。⑴-⑶项利息合计19,94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9,197元及利息19,949.21元,并以119,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