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1629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明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