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

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与惠升管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公酒厂汉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进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莫愁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龙某灌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龙某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惠某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龙润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对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但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依照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原则。惠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所有争议,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并未免除或限制惠某公司责任,加重龙某公司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第一页右上角载明“签订地点:江苏省宿迁市”,结合原审中惠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是在惠某公司签订,故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地为惠升公司所在地即宿迁市苏宿园区莫愁湖路8号,上述合同签订地属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龙润公司上诉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龙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 记 员  朱 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