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

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与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公酒厂汉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园区莫愁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涛、被上诉人惠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请求判令惠升公司提供质检报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龙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出货单明确载明壁厚为6.3mm且龙润公司予以接受并用于生产,因此认定为双方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的出货单的签字只表明其认可货物数量,签字的工作人员为门卫与货车司机,非专业生产人员,且出货单上的6.3或6.8的细微差别易被人忽视,且货物质量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与门卫与货车司机的职责无关,因此门卫与货车司机的签字并不能被认定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强在被上诉人的应收款明细账(对账单)上签名,并不能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对账单上,只有货物的总价,没有关于货物质量的表述,在对账单的签名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应付货款总价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惠升公司出售壁厚6.3mm的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合法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凭样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规格技术书,明确约定PE管壁厚应为6.8mm,且约定的GB/T13663-2000质量技术标准并无6.3mm厚的PE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此条表明,出卖人应按样品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决定标的物的质量是否有瑕疵。当企业在产品标签中标注了质量标准,此时对于该产品而言,推荐标准就变成强制性标准,该产品应全部符合标准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标注的推荐标准,会被判定为“不符合明示要求”,仍然为不合格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壁厚为6.8mm的PE管,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产品规格技术书,根据立法原意,推荐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企业一旦确定了产品执行标准,其产品就受到该执行标准的约束,符合该执行标准的要求。否则就会受到违约、违规,甚至违法责任的处罚,造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情况,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PE管不符合其提供的样品的质量,不符合提供的产品规格技术书的质量,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的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合格产品冒充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遭受损失”,明显错误。上诉人收到鑫源泵业、哈尔滨合益机电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丰润喷灌设备有限公司的修理、更换质量不合格产品的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59万元损失,其他损失不再要求,因上诉人本已做好还款准备,被上诉人径自将上诉人告上法庭,引起上诉人诉讼负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的过高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通说,违约金的过高标准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根据案情,被上诉人的损失远不及一审法院据以判定违约金的标准,即年利率24%。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自认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都是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矩的惜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期间不受时间限制。三、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请求进行涉案管材鉴定的决定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要求对涉案管材进行质量鉴定,因鉴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对查明案件事实以确认合同无效、确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与确定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请求具有重要作用,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管材进行质量鉴定。
二审中,龙润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无效;二、放弃返还货款59万的诉讼请求;三、惠升公司赔偿龙润公司损失59万元。
惠升公司二审辩称,一、龙润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不属于上诉请求。从龙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内容看,龙润公司系针对一审反诉部分提出上诉,即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或损失数额部分,对本诉部分未提出上诉。二、关于龙润公司损失问题。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龙润公司予以接收且全部使用,接收了惠升公司的发票予以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以认定惠升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约行为,未给惠升公司造成损失。即使惠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龙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三、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惠升公司与龙润公司在2016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后,双方对产品规格进行了变更,惠升公司没有向龙润公司提供过壁厚6.8mm的给水管,单价也不是按照6.8mm壁厚的管材几家的。2016年1月6日、14日的第一、二批给水管是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强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出货单明确载明产品规格为6.3mm,案涉管材供货时间先后持续一年时间。龙润公司系购买惠升公司给水管用于生产机器设备出售的专业公司,对书面载明的产品规格和实际接受产品规格不可能视而不见,在每次对账即龙润公司接收发票过程中,甚至给付部分货款时,均未提出产品规格等质量异议。直到惠升公司提起诉讼,龙润公司才提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龙润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陈述,系虚假陈述。龙润公司陈述系由门卫与货车司机签收明显不成立。签字人员包括王进强且加盖了公司印章。龙润公司主张王进强仅是确认货款,并未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明显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间,龙润公司未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在龙润公司收到第一批案涉货物起至惠升公司提起诉讼近两年时间,龙润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可以证明其对质量是认可的。龙润公司上诉称管材存在破损,如确实存在,龙润公司在验收接货时仅凭肉眼即可发现,考虑到建议的稳定性,龙润公司关于质量方面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即使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龙润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四、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龙润公司仅系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违约金不再其上诉范围内。且一审判决已经采纳了龙润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降低。五、龙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二审上诉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当予以制裁。
惠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润公司给付惠升公司货款589783.53元及违约金(以589783.5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龙润公司负担。
龙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书》无效;2、惠升公司返还财产59万元;3、惠升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给龙润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惠升公司(卖方)与龙润公司(买方)就买卖惠升牌PE管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PE100给水管,规格型号为Dn75*SDR11PN1.6*6.8mm,单价21元/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为GB/T13663-2000;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验收标准及异议期为货物送到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买受人应及时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送货单上注明异议并提供见证性资料,并在24小时之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作收货包装及数量无误、质量合格;买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卖方账户未收到买方应付的款项,视作买方迟延付款,应至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后惠升公司向龙润公司供应PE管材,龙润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销售出货单签字接收,其中销售出货单载明供应管材的规格大部分为PE100灌排管Dn75*6.3mm,小部分为PE100灌排管Dn75*5.8mm及其他型号。
2017年2月6日,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强在惠升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账(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载明2016年12月26至2017年1月25日结存金额为78978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惠升公司实际交付的PE管壁厚为6.3mm有违合同约定,但惠升公司提供的龙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出货单明确载明壁厚为6.3mm且龙润公司予以接受并用于生产,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惠升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基于龙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龙润公司辩称的管壁厚度不均匀、破损等问题,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该问题属于可当场检验的情形,龙润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不予采信。关于龙润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59万元,因GB/T13663-2000系国家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壁厚6.3mm的PE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龙润公司反诉要求惠升公司赔偿损失,因龙润公司并未证实惠升公司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其遭受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惠升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589783.53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惠升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龙润公司抗辩过高,予以采纳并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惠升公司589783.53元及违约金(以58978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龙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9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469元,由龙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惠升公司与龙润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龙润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龙润公司主张惠升公司提供质检报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龙润公司给付惠升公司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惠升公司与龙润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龙润公司对其与惠升公司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产品购销合同书》涉及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龙润公司主张惠升公司生产、销售的PE管不符合其提供的样品的质量,不符合提供的产品规格技术书的质量,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即便龙润公司陈述的事实成立,亦仅是惠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龙润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龙润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为Dn75*SDR11PN1.6*6.8mm,但惠升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中均载明供应管材的规格大部分为PE100灌排管Dn75*6.3mm,小部分为PE100灌排管Dn75*5.8mm及其他型号,且龙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日,且惠升公司多次履行供货义务,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强于2017年2月6日在惠升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账(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6至2017年1月25日结存金额为789783.53元,可以据此认定龙润公司对于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不持异议,双方对于供货产品的规格进行了变更,故龙润公司主张惠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龙润公司主张惠升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破损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破损属于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龙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其法定代表人王进强在合同履行一年多的情况下确认欠款,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龙润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龙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一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质量提出过异议,亦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表述仅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管材存在破损情形,故对其在二审中申请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即便龙润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赔偿数额,二审中亦陈述主张赔偿59万元损失系为了对抗惠升公司主张的59万元货款,故其主张赔偿损失5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龙润公司主张惠升公司提供质检报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龙润公司主张惠升公司提供质检报告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对龙润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二审不作处理,龙润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龙润公司给付惠升公司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买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卖方账户未收到买方应付的款项,视作买方迟延付款,应至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一审判决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润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但并未支付货款,一审判决龙润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龙润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龙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上诉人江苏龙润灌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