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8452号
原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郝江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兰、徐国仲,均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党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宋光涛,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诉被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党校(以下简称于洪区委党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兰、徐国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4752.4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被告使用之日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约为306026.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于洪区委党校食堂改拆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原告,价款为33798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食堂实际要求,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加。原、被告又另签协议,合同金额为19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25日工程验收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9日于洪区政府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报送审计总金额为5551931.45元,审定总金额为4508472.81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2365800元。2017年付款447637.56元,用于解决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共计付款2813437.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5035.25元,有10272.81元的防水质保金未过质保期,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为1684762.44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洪区委党校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未付款数额的答辩意见。2015年10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于洪区委党校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379800元。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另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190万元,对于区委党校食堂部分工程进行了增项。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19日,答辩人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定价格为4508472.81元。答辩人分别四次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付款金额15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付款金额5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付款金额36.58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付款金额44.763756万元,截至本次庭审之日,答辩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813437.56元。如按照工程审定价格4508472.81元计算,在扣除10272.81元防水质保金的情形下,答辩人未结工程款为1684762.44元。但是答辩人对于未结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并不代表答辩人同意给付上述工程款,具体原因详见本答辩意见第二条。二、答辩人客观上无法支付超过工程概算10%以外的工程款。依据招标文件,案涉工程属于于洪区政府财政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不超过3379800元,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4508472.81元。审定值超过了概算额的10%。依据《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竣工结算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报审,报审结算超过批复概算10%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概算调整程序,再进行结算审核。”之规定,该项目结算价格已经超过概算额的10%,应该上报于洪区政府发改委调整概算。基于沈阳市政府资金投资政策的限制,目前概算额并未调整,故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不具备二次结算的前提条件,客观上答辩人无法按照第一次审定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按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超过合同额10%的政府招投标项目,需重新履行招标程序,但由于时间紧张,我方未履行重新招投标程序。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欠款利息的答辩意见。1、基于本答辩意见第二点所述,答辩人受政府财政资金建设项目政策的影响,客观上无法支付超概算10%以外的工程款,非基于答辩人的原因故意拖欠工程款。故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欠款利息。2、被答辩人主张自工程竣工完工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根据本答辩意见第一条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可知,答辩人已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9日和2018年2月12日共四次支付工程款,显然被答辩人要求统一支付2015年12月25日之后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任何依据。如法院判决应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利息,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每个付款时间节点,如答辩人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时起算利息,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为专用条款第六条4款,被答辩人要求统一支付2015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三、案涉工程尾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按照专用条款第六条4款之约定,第三笔工程款即结算额的10%(含质保金)应在审核定案之日两年内给付,审核定案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时间在2019年10月19日前给付即可,截至庭审之日,最后一笔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区委党校改拆建工程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日,原告广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于洪区委党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合同),由广泰公司承建于洪区委党校食堂改扩建工程,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图纸内容及发包方要求相关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2015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3379800元。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全部竣工付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并工程款结算后一年付至决算价的90%,剩余在决算后第二年付清(扣除质保金)。
施工过程中,由于食堂实际需要,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更改及增加,双方又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合同)。工程内容为:一层装饰改造、二层增加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外增加工程量、签证及园区维修全部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2015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1900000元(结算以财政审计为准)。工程量确认: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工程款的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上述工程于2015年10月3日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0日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5日经施工单位广泰公司、监理单位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沈阳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于洪区委党校共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并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涉案工程经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定案,2017年10月19日出具于洪区委党校食堂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内部分(第一份合同),审定金额为3126041.73元;签证、漏项及联系单部分(第二份合同),审定金额为1382431.08元。共计4508472.81元。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付款150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19日付款3658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447637.56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813437.56元。
再查明,双方就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房屋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所发生的施工内容。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他部分质保期为2年。双方认可被告应保留质保金10272.81元。
本院认为,有关被告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工程需要更改、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给付时间等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依据的《沈阳市政府机关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仅系对被告单位的要求,并非当事人双方约定,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以相关规定为由不予付款,本院无法支持。
有关工程款给付数额及利息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可在扣除质保金10272.81元后尚欠1684762.44元,且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包括尚未到期的上述剩余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原告,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475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党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4752.44元。
如果被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党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7元,由被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党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艳
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