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3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玉莹,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起、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105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从剩款中扣除维修费用事项“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告诉”,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起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对不符合约定的施工工程进行修理、返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维修、返工发生质量维修费用125080元,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被上诉人因不能提供发票应承担的税金209238.25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外墙维修及粉刷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获得的工程款应缴纳增值税,且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包税”,并向发包方开具相应工程款金额的税制发票。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3%。而在实际扣缴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有缴纳税费的资质转由承包人或者发包人代扣代缴,所以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事实上承担了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税费,故税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609525元×13%=209238.25元)应纳入工程款成本。因此,上诉人请求在工程款总价中扣除209238.25元的税费应予支持。
**起辩称,1.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经与上诉人就工程问题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其次有已完外墙涂料工程量统计,其中有上诉人技术员郑立伟、陈贺吉20**年11月28日结算签字,证明质量无任何问题;2.维修小区金龙小区是老小区,出现质量问题属于正常,但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发送过需要这4个小区的返修消息,被上诉人也从未回复过;3.上诉人维修费用过高,不符合老旧小区外墙涂料返修的平均标准。此外,根据结算单,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质保期应当于2021年11月28日到期;4.关于税金问题,有结算单明确按照3%扣除税金,上诉人自行代扣代缴13%的税金没有证据证明,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泰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起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22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22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与**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中润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沈阳市皇姑区(东油馨村小区)外墙维修及粉刷工程分包给**起,工程单价为每平15元(包工包料含税);最终造价以乙方实际展开面积并经营监理、建设方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据实结算,本工程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质保期为两年,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款。工程质量,质量要求:。凡乙方施工楼必须保质量符合国家成验收标准,不能出现脱皮欠皮裂缝现象,如有现象发生无条件进行维修,保证外墙观感达到宏观良好状态。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9日,**起与***签署了“**起刷涂料款”,结算总价含税:2367665元。1、减去甲方垫付材料款318140元,2、甲方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款1609525元,利息188578元,总计1798000元。不提供税票扣款76000元,余1722100元,本年度支付100万元,剩款五一左右付清。双方在尾部签字确认。***于2021年1月30日向**起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起多次索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起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起、***签署的“**起刷涂料款”明细,是双方当事人对账后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起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已注明,但对余款支付时间产生分歧,即“本年度:支付100万元,剩款五一左右付清”。***抗辩剩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5月1日之前条件未成就,结合双方签署“**起刷涂料款”内容分析,足以证明本年度需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00万元及剩款,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故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计118383.25元。***应付工程款为603716.75元及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于***抗辩应扣除13%税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其已在“**起刷涂料款”中以工程款结算总价2367665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一次性超额扣除税金76000元,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要求从剩款中扣除维修费用一事,因双方对于维修费数额有争议,故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告诉。关于**起要求广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起工程款603716.7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起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0371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21元,原告**起已预交,**起自行承担1183.83元,被告***承担98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起9837.17元。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主张。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250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被上诉人拨打电话的记录,其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进行维修,并向其拨打因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均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可由上诉人另案进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税金209238.25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中已经约定“不提供税票扣款76000元”,相当于对税金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另行扣除税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
审 判 员 王纪
审 判 员 陈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昊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