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起、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1198号
原告:**起,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33-1号5-2-2。
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郝江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江生,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与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江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22,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22,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哈尔滨中润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沈阳皇姑区东油馨村小区)系被告所承包;被告联系到原告做外墙维修及粉刷。现原告已如约完成工作任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一份结算单,标明剩余工程款722,100元未给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系被告郝江生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二、据原告与被告郝江生2021年1月29日签署的“据专业分包结算:**起刷涂料款”,被告郝江生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税金)的期限未到(应在2022年5月1日前)。三、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18,383.25元(5%),应于工程甲方验收合格两年后一次性支付(交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质保期最早至2022年11月28日届满),目前期限未到。四、在剩余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返工发生的质量维修费用125,080元,罚款125,080元。五、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应承担的13%税金209,238.25元(1,609,525元*1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被告郝江生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郝江生将其承包的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中润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沈阳市皇姑区(东油馨村小区)外墙维修及粉刷工程分包给由原告,工程单价为每平15元(包工包料含税);最终造价以乙方实际展开面积并经营监理、建设方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据实结算,本工程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质保期为两年,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款。工程质量,质量要求:……凡乙方施工楼必须保质量符合国家成验收标准,不能出现脱皮欠皮裂缝现象,如有现象发生无条件进行维修,保证外墙观感达到宏观良好状态。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
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江生签署了“**起刷涂料款”,结算总价含税:2,367,665元。1、减去甲方垫付材料款318,140元,2、甲方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款(1,599,525+10,000)=1,609,525元,利息188,578元,总计1,798,000元。不提供税票扣款76,000元,余1,722,100元,本年度支付100万元,剩款五一左右付清。双方在尾部签字确认。被告郝江生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江生作为自然人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原告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原、被告签署“**起刷涂料款”明细,是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确认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已注明但,双方余款支付时间产生分岐,即“本年度:支付100万元,剩款五一左右付清”。被告抗辩剩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5月1日之前条件未成就,结合双方签署“**起刷涂料款”内容分析,足以证明本年度需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00万元及剩款,故被告郝江生抗辩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故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计118,383.25元(2,367,665元*5%)。被告郝江生应付工程款为603,716.75元及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对于被告郝江生抗辩应扣除13%税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其已在“**起刷涂料款”中以工程款结算总价2,367,665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一次性超额扣除税金76,000元,故被告郝江生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郝江生要求从剩款中扣除维修费用一事,因双方对于维修费数额有争议,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告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起工程款603,716.75元;
二、被告郝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起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03,716.75元为基数,起止时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郝江生逾期给付工程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1元,原告**起已预交。其中原告**起自行承担1,183.83元,被告郝江生承担9,8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起98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芃
人民陪审员 吴 亮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二0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