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起、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2069号
原告:**起,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区南京南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郝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茜,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与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22,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原告给被告刷涂料,被告需支付原告总计人民币2,367,665元,截止到2021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尾款人民币722,100元,并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江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东油馨村小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1元(原告已缴纳),退回原告**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