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公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70#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郝江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阜公司)、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信公司)、辽宁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法律关系,中地信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主要理由:2012年4月7日,津阜公司与河南建筑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津阜公司同意河南建筑公司将所欠付的商品混凝土债务转移给中地信公司承担。中地信公司与河南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1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中地信公司同意授受河南建筑公司所欠津阜公司的混凝土债务。2012年6月7日,中地信公司与津阜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双方认可由中地信公司偿还混凝土债务。河南建筑公司是中地信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总承包人,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在河南建筑公司与中地信公司解除合同时约定,河南建筑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从中地信公司所欠河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河南建筑公司与中地信公司之间的有关商品混凝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中地信公司与津阜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南建筑公司已经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河南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规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仅是原合同的履行主体,并未替代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而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与债权人不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欠付津阜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双方约定由中地信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河南建筑公司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中地信公司向津阜公司承诺:河南建筑公司欠付津阜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由中地信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因中地信公司与津阜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只是表明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代扣,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河南建筑公司对津阜公司的债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因中地信公司未能实际代扣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债权人津阜公司的债务人仍是河南建筑公司,津阜公司请求河南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河南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地信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在欠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津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地信公司在欠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