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6718号
原告:天津万方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七纬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金科街**div>
法定代表人:姜日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莲,女。
被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天津分院,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腾飞路15-3-,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腾飞路15-3-101='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张旭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勇,男,该分院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96763.38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配合二被告在天津联通从事勘察设计辅助工作。按照三方签订的《配合费预付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600000元,但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后,尚欠396763.38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订立的《勘察设计合作单位2015年度入围框架协议》第十一章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成,则应将争议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上述协议附件2第四条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根据原告与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订立的《勘察设计合作单位框架协议》第八章仲裁亦规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双方在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万方泰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