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935号
原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金科街7-2、7-3、7-4、7-5号。
法定代表人姜日敏。
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26号。
负责人朱奎海。
原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19元,(审理期间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放弃原部分诉讼请求,其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6975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6356元,故应退还6665.5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谷晓梅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叶怡岑